杭州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杭州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柴燕芬诉被告***、杭州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7.30元,其中维修费500元,误工费2727.3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2日15时02分,***驾驶登记在智慧公司名下的浙A·V128J号汽车在杭行路石祥路交叉口追尾***驾驶的登记在***名下的浙A·5QX56号汽车,并由***负全责,***无责。浙A·5QX56号汽车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500元。浙A·V128J号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500元,应由承保事故全责车辆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可直接支付至原告***的以下银行账户内: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吴山支行梅花碑分理处;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4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3)。原告柴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姜新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