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富彪,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荣。
被告杭州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成。
委托代理人张林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负责人叶伶华。
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远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林荣、杭州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彪,被告张林荣(亦为被告智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15时,被告张林荣驾驶浙A0XXXX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在闵行区沿古美路(莲花路东侧100米)自东向西行驶中,将同方向骑电瓶车的原告连车带人撞倒,致原告右脚右踝关节内、外踝骨折、电瓶车受损,同时也致他车受损。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林荣负全责,原告和另一方驾驶员无责。浙A0XXXX汽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2月23日因需要手术治疗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6日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8日出院,门诊随访。后经多次门诊换药、检查至今,现仍需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2013年8月2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此次事故致原告身心俱疲,恐惧骑车和汽车,一个人不敢走大街,时常做噩梦,睡眠质量很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平白给家人增加负累,在物质和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并以车辆有保险为由不配合交警事故处理调解,致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3,897.71元(已扣除张林荣已付的10,0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拐杖费1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85元、交通费472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1、2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张林荣及智慧公司共同辩称,事发时是张林荣开的车,当时后座两个人想下车,在右后侧的门打开的时候原告从后面骑电瓶车过来,发生了碰撞。原告的电瓶车在倒下去的时候碰擦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无责车辆。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张林荣当时不是职务行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对所有的赔偿项目张林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起事故与智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智慧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合同上约定了双方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就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的记载较简单,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现无法确认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年检期限,若无上述年检信息,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5时10分许,张林荣驾驶浙A0XXXX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莲花路东侧约100米处停车开门时,车门碰到驾驶电瓶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原告的电瓶车在摔倒过程中碰到顾春云驾驶的沪J1XXXX车辆,致浙A0XXXX车辆右侧及原告的电瓶车车身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林荣承担全部责任,***及顾春云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闭合性骨折。原告于同年2月23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6日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月28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3,894.31元。原告另花费130元购置拐杖。
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送检材料,认为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与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瑞侃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事故请假期间单位按60%的比例发放工资1,750元。原告自2009年1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西村慕家埝4号107室。
还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智慧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浙A0XXXX车辆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12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12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47,3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该两项的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又查明,张林荣事发后支付原告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拐杖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张林荣提供的保险条款、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浙A0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已认定张林荣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林荣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智慧公司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要求智慧公司对张林荣的应付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就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之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的危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的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证据,况且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依法可以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本院根据相关病历卡及医药费发票予以核定。鉴定意见已给出了二期手术的三期时间,故对二期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收费标准确定为4,800元。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有受损,其主张的修理费有票据印证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购买拐杖尚属合理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3,8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交通费97,491元,以上合计112,4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计19,114.31元。被告张林荣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鉴于其已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其应付款的7,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24,605.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4,605.31元,返还被告张林荣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5.61元,由被告张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勤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何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