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359号
原告:***,男。
被告:方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何,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路1号病虫测报站大院内第一栋办公楼1楼。
负责人:陈步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方兵、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方)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何、湖南大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令方兵、湖南大方对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大方)截至强制清算受理之日止所欠***本息5374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兵、湖南大方共同承担。
方兵辩称:方兵所持之股,是公司安排的;请求法院驳回***对方兵的诉讼请求。
湖南大方辩称:请求驳回对湖南大方的连带诉讼请求,在前面清算案件中,并不是因为湖南大方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而且常德公司的财产、账务,均由陈家兵保管,在湖南大方的监督下,陈家兵曾将常德大方的账册移交负责人,当时负责人因账册过多,要求陈家兵在庭后再进行移交;我们认为无法进行清算的原因均与湖南大方无关,湖南大方不能应其无法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调解书》: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于2015年9月24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240000元;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2015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予以放弃。
2.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湘07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追加湖南大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湖南大方应在其抽逃出资的13.12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款项本息及费用。
3.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008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湖南大方的银行存款533868.7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入)。
4.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湘07执监27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湘07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5.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湘07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追加湖南大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湖南大方应在其抽逃出资的13.12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款项本息及费用;审计费用一万元由湖南大方承担。
6.2017年6月20日,本院向***发放执行款166558.1元,其中扣划湖南大方的银行存款有154984.37元,扣划欧春香的银行存款有18073.73元(已扣执行费6500元)。
7.2018年5月22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裁定受理常德大方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7月12日制定湖南鼎诺清算服务有限公司、陈建兵、湖南大方组成清算组对常德大方进行清算,湖南鼎诺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清算组负责人;2018年10月1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7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同时在裁定书中载明,本次清算程序终结后,常德大方债权人可以另行要求常德大方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应按本院生效(2015)武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确定的还款义务,因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未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的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已清偿166558.1元,剩余的债务仍应由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履行;因常德大方未自动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在常德大方强制清算一案中,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方兵、湖南大方作为常德大方的股东,应对常德大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要求方兵、湖南大方对常德大方截至强制清算受理之日止所欠***本息5374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方兵、湖南大方的辩称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方兵、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对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所欠***53743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4元,减半收取4587元,由方兵、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碧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