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7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
上诉人***因与方兵、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本次起诉是基于方兵、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裁定认定系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裁定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在执行过程中得到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诉***、欧春香、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调解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的本次诉讼,是认为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被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方兵、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作为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逃债,致使***不能获得债权清偿,要求判令方兵、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共同对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明显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且认为***的诉请已在前案执行过程中解决,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但是,***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方兵、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作为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材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法律后果;且***及其他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并没有申请强制清算,对于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现在有无办公经营地,有无账册及财产,对外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能否进行公司清算等问题,均无法确定。因此,***的本次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的情形,要求对本案予以立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虽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洪
审判员 刘祖军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彭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
……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