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九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钦州市九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702民初2713号
原告:钦州市九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东风东路工行住宅区9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58***6254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南面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71736008Q。
原告钦州市九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钦州市九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州市九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五皇新城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开发的五皇新城项目天面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款(含税)试行包干价为43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住建委可再生能源备案后,原告出具正式发票,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全部工程款,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项目工程已在2014年10月11日完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了住建委可再生能源备案,余下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告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皇新城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一、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承诺书、审批表、可再生能源备案表及原告在庭上所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皇新城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经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备案,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为43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尚欠238000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钦州市九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23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38000元基数,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