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5民初37590号
原告:浙江盾安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江挺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科泰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巨龙。
原告浙江盾安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泰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盾安热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9元,减半收取计4,799.50元,由原告浙江盾安热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粟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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