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源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双店村原谈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泰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东路1258弄15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农。 原告上海源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泰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够买多种不同型号、品种的制冷设备产品和零部件,原告送货后由被告验收签字,货款总计49,546.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546.90元。庭审中,原告称2006年7月12日被告已将货款付清,但原告不撤回本案,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上海科泰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拖欠货款,显属不当。被告虽在原告起诉后,已全额支付了货款,但是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费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科泰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源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46.90元(已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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