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乘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8BCA0Y,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巉村。
法定代表人:韦佳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一,浙江名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灿,浙江名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服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98626859M,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长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男,该公司风险部主任。
上诉人浙江佳乘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佳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通服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通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佳乘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通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三份订单达成解除合意,且以双方此后签订的《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加工合同》(简称加工合同)作为三份订单的损失认定的依据,违背事实且毫无证据支持。1.三份订单所涉产品均系定制,产品不具有普遍流通的特征,且已由佳乘公司履行完毕,若解除合同将导致佳乘公司承担三份订单所涉剩余金额4550470.4元的损失。加工合同的总价款仅为966386.18元,即使包括成本在内仅为三份订单所涉剩余金额的20%左右,而利润更少,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协商以加工合同所产生的利润补偿三份订单的损失,严重脱离事实。二、双方自始至终均未达成解除三份订单的合意。佳乘公司并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使双方在签订加工合同时,中通服公司所发的加工合同草拟版本亦没有明确提到解除合同。而佳乘公司在最终的合同版本中删除了“收回三份订单合同”的内容,亦说明佳乘公司不同意解除该三份订单。一审法院仅以税票冲红以及微信记录,作为三份订单已经解除的证据,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首先,关于税票冲红的原因,是因中通服公司未能支付货款,从而导致佳乘公司资金无法正常运转,迫于无奈佳乘公司才暂时将税票冲红,有待于中通服公司履行时再次开具税票。发票冲红并不是企业解除合同的单一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仅凭发票冲红即认为属于合同解除有悖于企业财务处理的常规现象。微信记录系由中通服公司当庭提交,佳乘公司当庭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尚不能认可,要求核实原始载体。但至一审判决书下达之前,佳乘公司尚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质证通知。且微信记录即使真实,亦没有反映解除合同的意思,反而显示佳乘公司明确税票暂时收回,但货款仍要一笔笔的冲。二、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认可证据、未释明变更诉请权即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之前未组织质证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剥夺佳乘公司质证、辩论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已协商解除,应当向佳乘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之前未与佳乘公司沟通。3.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已解除,也应当由佳乘公司变更请诉讼请求或另行提起赔偿损失之诉,但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前提下,在本案中径直认定加工合同已弥补三份订单的损失,从而导致佳乘公司丧失解除合同之后关于赔偿损失的举证、辩论等权利。
中通服公司辩称,1.佳乘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中通服公司寄出了《2018年度采购框架协议》(简称采购框架合同)及《采购订单》(订单编号GJJCDQ180423,简称423订单)后,中通服公司为应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5月1日以后调整增值税率的影响,2018年4月28日又与佳乘公司协商,希望该公司先开具一定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方便中通服公司抵税,以降低中通服公司的成本,佳乘公司表示同意。但开票需要有合同,为此当日中通服公司又通过顺丰快递向佳乘公司再次发出两份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ZJJCDQ180425(简称425订单)、GJJCDQ180427(简称427订单),金额分别为1617952元、1907360元。因此,425、427订单仅是为开票而签,而非具有真实采购意思。2.关于423订单,中通服公司严格按照约定执行,且支付预付款后,因对佳乘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疑问,才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出解除合同。2018年11月21日,佳乘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佳鹏向中通服公司员工洪梅发送微信,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2018年12月,双方经再次磋商,另外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用于弥补佳乘公司可能的损失,同时解除采购框架合同,韦佳鹏在2019年7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同意。佳乘公司称未对微信记录进行质证,与事实不符,韦佳鹏已当庭确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3.2019年1月22日,中通服公司业务员胡戬通过微信将加工合同草拟版本发送给韦佳鹏,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二款“其他”约定“……在甲方(中通服公司)办理承兑汇票的同时乙方(佳乘公司)退回423、425、427合同原件给甲方,甲方退回2643110.4元发票给乙方”。韦佳鹏曾表示退回前述三份订单原件给中通服公司,不需要在加工合同中表述,并称该份加工合同完成后一定会同意解除采购框架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中通服公司按佳乘公司的意思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订立后,中通服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佳乘公司支付了50%的预付款。2019年1月28日,中通服公司业务员胡戬微信称收到了韦佳鹏发送的26张共计2639808元的红冲发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服公司继续履行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采购订单》;2.中通服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剩余款项45504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其中423订单剩余货款1025158.4元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425订单货款1617925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427订单货款1907360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利息损失为262645.7元);3.中通服公司支付仓储费损失80000元(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9月4日);4.中通服公司支付违约金1496947.2元(合同总价的3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佳乘公司(乙方,卖方)与中通服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采购框架合同一份,约定甲、乙方同意由乙方作为货物供应商,在2018年期限或阶段和山东省范围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订单,向甲方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出售货物;乙方为本合同的货物供应商,未经甲方和采购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及/或订单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根据本合同下达的订单受本合同的约束,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下达订单,但双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其他规定和已下达的订单继续履行已经签署的订单,直至所有已经签署的订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其货物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资格:将本合同及/或订单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卖方延迟10天交付货物;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采购订单开具该订单全额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订单30%预付款给乙方(6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相应订单60%货款给乙方(6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收到相应订单设备签收单后支付10%货款给乙方;甲方或采购方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后五日内自行验收;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每逾期一周应向甲方按相当于合同总价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时交货超过三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金不能弥补所造成损失,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2018年4月23日,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根据上述采购框架合同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即423订单。该订单约定,中通服公司向佳乘公司订购电缆分支箱、AC400V、条形开关、四路、400A等4种规格的产品各112台,订单总价1464512元;交货时间2018年5月12日前完成;佳乘公司送货并确保货物完整无损,货款结算方式按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执行等等。2018年4月25日,就423订单,佳乘公司向中通服公司开具了14张总额为14645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25日,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又签订了425订单,约定中通服公司向佳乘公司订购电缆分支箱、AC400V、条形开关、七路、630A等4种规格的产品各112台,订单总价1617952元;交货时间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等等。其他内容与423号订单内容一致。2018年4月28日,就425订单,佳乘公司开具了16张总额为16179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27日,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又签订了427订单,约定中通服公司向佳乘公司订购电缆分支箱、AC400V、塑壳断路器、七路、630A等4种规格的产品各112台,订单总价1907360元;交货时间2018年6月10日前完成等等。其他内容与前两份订单内容一致。佳乘公司未向中通服公司开具427号订单发票。
2018年5月7日,中通服公司向佳乘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439353.6元。
2018年6月2日,佳乘公司向中通服公司发货2台,总价值为7274元。2018年11月25日,佳乘公司根据423订单向中通服公司发货15台,两批货物总价款为57921元。佳乘公司称其向中通服公司已交付的17台产品系应中通服公司要求发送的样品。中通服公司称其未收到2018年6月2日总价值7274元的2台产品。
此后,中通服公司未向佳乘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也未要求佳乘公司继续履行三份订单所购货物。佳乘公司多次催促,并于2018年11月向中通服公司发送了其认为的因中通服公司上述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清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通服公司辩称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之间的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均已协商解除。对此,中通服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通服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发送给佳乘公司的加工合同草拟版本以及双方实际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最终版本。该组证据均显示合同价款为966386.18元,订购货物为低压开关柜、低压电容器柜。另,加工合同草拟版本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第2款内容为“1.甲方(即中通服公司)收到乙方(即佳乘公司)16%增值税发票后预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其中20%电汇、30%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在甲方办理承兑汇票的同时乙方退回423、425、427合同原件(即前述423、425、427订单)给甲方,甲方退回2643110.4元发票给乙方。2.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同比支付余款给乙方”。双方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第2款内容中删去了“在甲方办理承兑汇票的同时乙方退回423、425、427合同原件给甲方”的文字内容。两份文本的其他内容均一致。中通服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为弥补前述三份订单解除给佳乘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加工合同,佳乘公司已予以同意。对此,佳乘公司质证认为,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没有约定由佳乘公司退回原三份订单,说明佳乘公司不同意解除三份订单。中通服公司对此解释称,因佳乘公司表示只要签订加工合同,就一定会解除原三份订单,故要求中通服公司不要在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添加由佳乘公司退回前述三份订单原件的内容。但中通服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另称该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中通服公司尚有余款未付。
证据二,2019年1月28日,佳乘公司向中通服公司开具的26张总金额为2639808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均载明了所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规格,货物名称及规定亦包含于前述三份订单中。中通服公司以此证明,佳乘公司同意解除原三份订单,并已实际履行。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对于该26张发票系佳乘公司开具给中通服公司的红冲发票没有异议,亦一致认可该26张红冲发票所对应的即为前述加工合同草拟版本和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付款方式第2条约定的“甲方退回2643110.4元发票给乙方”内容,仅系实际履行中发生了数额偏差。佳乘公司对此认为,该26张红冲发票开具的时间正值2018年年底前后,因佳乘公司的供应商催款,佳乘公司又向中通服公司催款,但中通服公司一直以需要时间为由进行拖延,故佳乘公司无奈之下向中通服公司开具红冲发票,以缓解佳乘公司向第三方供应商付款近50万元的压力。佳乘公司对此陈述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三,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之间2019年7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佳乘公司于该日向中通服公司表示“上一批它是电缆分支箱的,跟这个合同是不一样的,而且上一批电缆分支箱的包括税票合同,都还有,上一批那个税票没有退完,就留了这个电缆分支箱的这个四十几万,我想你这一批还是给我全部付了,四十六万多,然后接下去,你付完以后我想的是把这个合同和税票,那个四十多万的全部把它退掉全部把它重新搞,你后面再有订单,哪怕我亏一点赚一点,我都接,接了以后,你后面四十六万,我就把它全部冲抵掉,一批一批全部它冲平算了,我账上也不挂了,你账上也不要挂了,因为你上一笔合同跟税票都是电缆分支箱,跟这个低压柜没法冲,你看帮个忙,行不行”“我都是很积极配合你们的,尽量把这个事情全部处理掉,因为你当时这两三百万的票我都给你退回去了。剩下的这个四十六万我们后面慢慢冲抵掉,你帮个忙,把我这个四十多万付过来,我们这个账把它平掉,后面四十六万我们想办法,只要有单子,我们全部拿过来做,哪怕亏一点,把它统统平掉”。中通服公司以此证明佳乘公司已同意解除前述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以新的加工合同弥补损失。佳乘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证明佳乘公司不同意以加工合同取代中通服公司就三份订单所负有的支付余款46万元的合同义务。
关于中通服公司提出佳乘公司擅自转包、分包的问题。佳乘公司称三份订单中货物系由河北某监狱内在押人员生产,以此节约成本,佳乘公司对此进行了组织、管理。佳乘公司已组织中通服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前往查看。中通服公司称佳乘公司仅组织其查看了样品。
另,佳乘公司对其主张的仓储费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佳乘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为履行前述三份订单进行了材料采购、备货等工作,如继续履行合同,其可在一个月内交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是否已协商解除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在合同约定不明确,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应当以合同条款整体意思为依据,以合同条款文字的前后表述来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案涉加工合同草拟版本及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的区别在于付款方式第2款的约定上有无“在甲方办理承兑汇票的同时乙方退回423、425、427合同原件给甲方”的文字内容。退回订单原件的内容后半段文字为两份加工合同文本均予以载明的“甲方退回2643110.4元发票给乙方”的表述内容,故从付款方式第2款的完整性来看,加工合同草拟版本中含有佳乘公司退回订单原件的内容与佳乘公司退还发票的内容,前后内容完整、逻辑连贯。而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第2款在删去退回订单原件的内容后,该合同条款表述为“1.甲方(即中通服公司)收到乙方(即佳乘公司)16%增值税发票后预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其中20%电汇、30%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在甲方办理承兑汇票的同时退回2643110.4元发票给乙方”,条款中的前后两句内容表述脱节,无内容上、逻辑上的连贯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付款方式的文字表述上缺少了退回订单原件的表述,但不能据此当然地否认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就解除三份订单,由佳乘公司退回订单原件形成了合意,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其次,根据有关税收规定,发票冲红表示原先开具的发票有误或需更正,需要重新开发票调整账目的意思。收款方应将需要冲红的发票收回,并按冲红发票金额开具红字发票或负数发票。本案中,加工合同载明中通服公司退回佳乘公司2643110.4元发票,该发票的金额恰好等于佳乘公司已开具的423订单及425订单所有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总额(3082464元=1464512+1617952元)减去中通服公司已付款项的金额(439353.6元)。在发票红冲过程中,佳乘公司实际开具的红字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639808元,此金额与加工合同中所列发票金额有少许差异,但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均确认实际开具过程中存在微小金额的差异,故虽然实际开具的红冲发票所载金额与加工合同中载明的退回发票金额存在差异,但开具的红冲发票即对应423订单中中通服公司未付金额及425订单总额,亦即加工合同所载退回发票的金额。此外,红冲发票开具的时间与上述加工合同形成、签订时间接近。因此,该事实可以证明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就解除三份订单,由佳乘公司开具红冲发票对已开具的423、425订单增值税发票进行冲红这一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因佳乘公司未开具427订单的增值税发票,故佳乘公司无需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红。
此外,从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2019年7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佳乘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佳鹏称“上一批电缆分支箱的包括税票合同,都还有,上一批那个税票没有退完,就留了这个电缆分支箱的这个四十几万,我想你这一批还是给我全部付了”“我都是很积极配合你们的,尽量把这个事情全部处理掉,因为你当时这两三百万的票我都给你退回去了”,此两处内容可以证明佳乘公司已就三份订单的红冲发票进行了履行,是佳乘公司配合中通服公司而为,与佳乘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红冲发票系佳乘公司要求中通服公司配合开具红冲发票以缓解佳乘公司向第三方供应商付款压力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从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佳乘公司系就此前解除三份订单,进行红冲后又向中通服公司就继续支付款项发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中通服公司未予同意。
据此,虽然中通服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两公司已协商解除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但中通服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解除了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并以签订加工合同的方式予以弥补佳乘公司的损失。佳乘公司关于三份订单均未解除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故其要求中通服公司继续履行三份订单,支付剩余款项等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浙江佳乘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56元,由佳乘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佳乘公司所持异议同上诉状,中通服公司无异议。针对佳乘公司称中通服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其质证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佳乘公司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佳乘公司提交该公司与贸易企业的产品购销合同3份以及发票、入库单、银行流水,拟证明佳乘公司已经采购原材料。中通服公司质证称:因佳乘公司与浙江公认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余合同、银行流水、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4月30日佳乘公司支付给上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20万元付款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佳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证明其已经向上游采购了原材料,但与本案中其诉请之间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综合认定。
中通服公司提交2019年7月30日该公司员工洪梅与佳乘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佳鹏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双方曾达成解除前三份订单的合意,并退还预付款。佳乘公司质证称:中通服公司要求签订加工合同以填补佳乘公司损失,仅是其意向,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就前三份订单已经达成解除的合意。本院认证意见:佳乘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
2018年11月21日,韦佳鹏通过微信向中通服公司员工洪梅发送《合同作废损失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4月25日签订合作框架合同,贵公司于4月29日、5月2日分别下达订单:423、425、427三份订单合计金额4989824元,并应贵公司要求开具发票3082464元。我公司根据订单已下达元器件产品订单,并于5月完成交货。现贵方无理由申请退货,由于本批产品数量众多并且非常规产品,如退货将给本公司及配套企业造成极大损失,明细如下:1.税金:当月扣除本公司税金397339元;2.电子式塑壳断路器折损:156570.8元;3.条形开关、母线转换器及配件429721.6元;4.SMC壳体及配件81481元;5.本公司垫付53万元预付款给予元器件厂家利息530000×0.01×6=31800元。贵公司已支付439353.6元。请贵公司酌情处理,并于11月30日前给予答复。”
2019年7月29日中通服公司员工卢智军与韦佳鹏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智军:“韦总,不好意思。上周山东货款一到我就让他们在走给你付款的流程。结果上周五告诉我说,财务根据制度,要冲抵前面预付款,我正在协调此事,请知悉。”基于此,韦佳鹏以语音的方式进行了回复,内容一审已查明。
2019年7月30日中通服公司员工洪梅与韦佳鹏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如下:洪梅:“我就说意思是我们这个一百万(双方当事人确认系指加工合同对应的款项)先付掉,先做完然后你把票就退给我们嘛,票在我们这边,然后你重新改成低压柜的,我们下面一个单子如果再给你做,正好这四十几万改成那个单子,正好置换掉了对吧?”韦佳鹏:“对对,我一直跟他这么说的,但他的意思要给承诺什么的,我说对不起,我就是君子,我什么都不给你承诺,对不对。我说我们三百多万的票啊,我说卢总和洪总找我去谈,意思说你们这个东西我们互相都有损失,不要这样弄,我说我都准备起诉了,洪总后来都说了,我说好好给你退给你退……我说这个东西因为四十多万,你现在这样说,我说太不合适,我两三百的票我都退给你了,我如果想去那个的话我早就弄你们了,还等到现在吗?”
关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确认,中通服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483193.09元,于2019年8月9日支付469856.96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作废损失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中通服公司主张合作框架合同及前三份订单已经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2.如未解除,对于佳乘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三份订单及其余的诉请应否支持;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佳乘公司已经举证其与中通服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通服公司称双方已将三份订单协议解除,应就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经全面、客观分析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中通服公司的主张成立,主要理由是:一、佳乘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中通服公司发送《合同作废损失报告》,就解除三份订单的损失向中通服公司提出要求,中通服公司此后拟定的加工合同版本中,亦有退回三份订单原件的内容,可见中通服公司此前已向佳乘公司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根据2019年7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佳乘公司催促中通服公司支付加工合同后续款项,但中通服公司卢智军称“财务根据制度,要冲抵前面预付款”,韦佳鹏不同意,并发微信语音,要求中通服公司将加工合同的款项全部付清,之后再将中通服公司此前支付的439353.6元对应的订单及发票退掉,并要求中通服公司此后继续提供低压柜订单,最终冲抵掉该预付款。在2019年7月30日的通话录音中,韦佳鹏再次强调了前述要求。由以上内容可知,双方已就解除前三份订单达成合意,仅是就中通服公司此前支付的439353.6元预付款能否冲抵在后的加工合同部分款项存在分歧,双方为此进行了商讨。三、中通服公司退回佳乘公司发票、佳乘公司重新开具红字发票的行为,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相互印证,表明双方不仅就解除前三份订单达成合意,还就解除合同之后的事务采取了一致行动。佳乘公司称,其系因财务紧张而非因解除合同致开具红字发票抵税,与微信录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中通服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佳乘公司、中通服公司已协议解除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并无不当。因此,佳乘公司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三份订单,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佳乘公司主张的仓储费,因其对此未举证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首先,关于微信记录的质证问题,佳乘公司一审中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其称一审法院剥夺其质证、辩论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已就合作框架合同及前三份订单达成解除合意,并据此驳回佳乘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此后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否足以弥补佳乘公司因前三份订单解除给其所造成的损失,与佳乘公司本案诉请无涉,本案中无需对此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佳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6元,由佳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晓莉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