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1013号
原告:浙江佳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巉村。
法定代表人:韦佳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一,浙江名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灿,浙江名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服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该公司风险部主任。
原告浙江佳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乘公司)与被告中通服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佳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一、被告中通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江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2018年度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采购订单》;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剩余款项45504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其中订单ZJJCDQ180423剩余货款1025158.4元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订单ZJJCDQ180425货款1617925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订单ZJJCDQ180427货款1907360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利息损失为262645.7元);3.被告支付仓储费损失80000元(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9月4日);4.被告支付违约金1496947.2元(合同总价的30%)。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2018年度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货物供应商,在2018年期限或阶段和山东省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订单,向买方或其分公司、子公司出售货物;订单一经传回,即对卖方具有约束力,未经采购方同意,卖方不得再对所传回订单进行变更或撤销等等。2018年4月23日、4月25日、4月2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下达了订单号为ZJJCDQ180423(以下简称423号订单)、ZJJCDQ180425(以下简称425号订单)、ZJJCDQ180427(以下简称427号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电缆分支箱、AC400V、条形开关等产品。原告在接到订单后,立即开始生产备货,并于2018年4月25日、4月28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464512元、161795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5月7日支付了423号订单的预付款439353.6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仅通知原告发货17台电缆分支箱样品,此后一直拖延让原告等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通服公司辩称,1.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合同供应商向被告提供指定的货物。同时,双方协商一致,为应对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8年5月1日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影响,被告先期下达部分订单,原告须在2018年5月1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采购框架合同及423号订单。后被告考虑本项目利润不高,于2018年4月28日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开具一定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方便被告避税。原告对此予以同意,但表示开票需要对应订单。故被告向原告发出425、427号两份订单。2018年5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423号订单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23号订单的预付款439353.6元。2018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425号订单的增值税发票。2.根据423号订单的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5月12日前交货,但截至2018年5月20日,原告仍未能按时交货。对此,被告对原告的生产能力产生怀疑,提出进行查验的要求。原告以货物在河北某监狱代加工、不方便查验为由予以拒绝。被告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监狱代加工,违反了采购框架合同中关于不得分包或转包的约定。3,另原告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原告公司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被告初步认为原告不具备自行完成订单的能力,遂于2018年7月,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退还被告已付预付款。但原告以已完成423号订单为由拒绝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考虑到原告为准备423号订单可能已投入资金,故2018年12月,被告与原告再次磋商,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用于弥补原告可能发生的损失,同时解除前述采购框架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未将双方协商一致关于原告退还423、425、427号订单原件的内容表述在后签订的《2019年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加工合同》内容中。综上,被告在履行采购框架合同过程中,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其有能力生产订单的能力,被告因此要求解除采购框架合同及订单的意思,原告已于2019年1月22日予以同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了一份《2018年度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甲、乙方同意由乙方作为货物供应商,在2018年期限或阶段和山东省范围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订单,向甲方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出售货物;乙方为本合同的货物供应商,未经甲方和采购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及/或订单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根据本合同下达的订单受本合同的约束,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下达订单,但双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其他规定和已下达的订单继续履行已经签署的订单,直至所有已经签署的订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其货物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资格:将本合同及/或订单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卖方延迟10天交付货物;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采购订单开具该订单全额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订单30%预付款给乙方(6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相应订单60%货款给乙方(6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收到相应订单设备签收单后支付10%货款给乙方;甲方或采购方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后五日内自行验收;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每逾期一周应向甲方按相当于合同总价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时交货超过三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金不能弥补所造成损失,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根据上述采购框架合同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即前述423号订单。该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电缆分支箱、AC400V、条形开关、四路、400A等4种规格的产品各112台,订单总价1464512元;交货时间2018年5月12日前完成;被告送货并确保货物完整无损,货款结算方式按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执行等等。
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425号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电缆分支箱、AC400V、条形开关、七路、630A等4种规格的产品各112台,订单总价1617952元;交货时间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等等。其他内容与423号订单内容一致。
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427号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电缆分支箱、AC400V、塑壳断路器、七路、630A等4种规格的产品各112台,订单总价1907360元;交货时间2018年6月10日前完成等等。其他内容与前两份订单内容一致。
2018年4月25日,就423号订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4张总额为14645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8日,就425号订单,原告开具了16张总额为16179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427号订单发票。
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货款439353.6元。
201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台,总价值为7274元。2018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423号订单向被告发货15台,两批货物总价款为57921元。原告称其向被告已交付的17台产品系应被告要求发送的样品。被告称其未收到2018年6月2日总价值7274元的2台产品。
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也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三份订单所购货物。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8年11月向被告发送了其认为的因被告上述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清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均已协商解除。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发送给原告的《2018年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加工合同》文本(以下简称加工合同文本)以及原、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2019年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加工合同》(以下简称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该组证据均显示合同价款为966386.18元,订购货物为低压开关柜、低压电容器柜。另,加工合同文本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第2款内容为“1.甲方(即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16%增值税发票后预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其中20%电汇、30%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在甲方办理承兑汇票的同时乙方退回ZJJCDQ180423、ZJJCDQ180425、ZJJCDQ180427合同原件(即前述423号、425号、427号订单)给甲方,甲方退回2643110.4元发票给乙方。2.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同比支付余款给乙方”。原、被告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第2款内容中删去了“在甲方办理承兑汇票的同时乙方退回ZJJCDQ180423、ZJJCDQ180425、ZJJCDQ180427合同原件(即前述423号、425号、427号订单)给甲方”的文字内容。两份文本的其他内容均一致。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为弥补前述三份订单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的加工合同,原告已予以同意。对此,原告则质证认为,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没有约定由原告退回原三份订单,这说明原告不同意解除三份订单。被告对此解释称,因原告表示只要签订加工合同,就一定会解除原三份订单,故要求被告不要在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添加由原告退回前述三份订单原件的内容。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原、被告另称该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尚有余款未付。
证据二,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6张总金额为2639808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均载明了所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规格,货物名称及规定亦包含于前述三份订单中。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原三份订单,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对于该26张发票系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红冲发票没有异议,亦一致认可该26张红冲发票所对应的即为前述加工合同文本和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付款方式第2条约定的“甲方退回2643110.4元发票给乙方”内容,仅系实际履行中发生了数额偏差。但原告对此认为,该26张红冲发票开具的时间正值2018年年底前后,因原告材料的供应商催款,原告又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需要时间进行拖延,故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开具红冲发票,以缓解原告向第三方供应商付款近50万元的压力。原告对此陈述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三,原、被告之间2019年7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明显示,原告于该日向被告表示“上一批它是电缆分支箱的,跟这个合同是不一样的,而且上一批电缆分支箱的包括税票合同,都还有,上一批那个税票没有退完,就留了这个电缆分支箱的这个四十几万,我想你这一批还是给我全部付了,四十六万多,然后接下去,你付完以后我想的是把这个合同和税票,那个四十多万的全部把它退掉全部把它重新搞,你后面再有订单,哪怕我亏一点赚一点,我都接,接了以后,你后面四十六万,我就把它全部冲抵掉,一批一批全部它冲平算了,我账上也不挂了,你账上也不要挂了,因为你上一笔合同跟税票都是电缆分支箱,跟这个低压柜没法冲,你看帮个忙,行不行”“我都是很积极配合你们的,尽量把这个事情全部处理掉,因为你当时这两三百万的票我都给你退回去了。剩下的这个四十六万我们后面慢慢冲抵掉,你帮个忙,把我这个四十多万付过来,我们这个帐把它平掉,后面四十六万我们想办法,只要有单子,我们全部拿过来做,哪怕亏一点,把它统统平掉”。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已同意解除前述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以新的加工合同弥补损失。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证明了原告不同意以加工合同取代被告就三份订单所负有的支付余款46万元的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擅自转包、分包的问题。原告称三份订单中货物系其由河北某监狱内在押人员生产,以此节约成本。原告对此进行了组织、管理。原告已组织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前往查看。被告称原告仅组织其查看了样品。
另,原告对其主张的仓储费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为履行前述三份订单进行了材料采购、备货等工作,如继续履行合同,其可在一个月内交货。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采购框架合同、三份订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合同文本、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协商解除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在合同约定不明确,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应当以合同条款整体意思为依据,以合同条款文字的前后表述来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原、被告案涉加工合同文本及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的区别在于付款方式第2款的约定上有无“在甲方办理承兑汇票的同时乙方退回ZJJCDQ180423、ZJJCDQ180425、ZJJCDQ180427合同原件(即前述423号、425号、427号订单)给甲方”的文字内容(以下简称退回订单原件的内容)。退回订单原件的内容后半段文字为两份加工合同文本均予以载明的“甲方退回2643110.4元发票给乙方”的表述内容,故从付款方式第2款的完整性来看,加工合同文本中含有原告退回订单原件的内容与原告退还发票的内容,前后内容完整、逻辑连贯。而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第2款在删去退回订单原件的内容后,该合同条款表述为“1.甲方(即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16%增值税发票后预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其中20%电汇、30%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在甲方办理承兑汇票的同时2643110.4元发票给乙方”,条款中的前后两句内容表述脱节,无内容上、逻辑上的连贯性。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最终签订的加工合同付款方式的文字表述上缺少了退回订单原件的表述,但不能据此当然地否认原、被告就解除三份订单,由原告退回订单原件形成了合意,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其次,根据有关税收规定,发票冲红表示原先开的发票有误或需更正,需要重新开发票调整账目的意思。收款方应将需要冲红的发票收回,并按冲红发票金额开具红字发票或负数发票。本案中,加工合同载明被告退回原告2643110.4元发票,该发票的金额恰好等于原告已开具的423号订单及425号订单所有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总额(3082464元=1464512+1617952元)减去被告已付款项的金额(439353.6元)。在发票红冲过程中,原告实际开具的红字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639808元,此金额与加工合同中所列发票金额有少许差异,但原、被告均确认实际开具过程中存在微小金额的差异,故虽然实际开具的红冲发票所载金额与加工合同中载明的退回发票金额存在差异,但开具的红冲发票即对应423号订单中被告未付金额及425号订单总额,亦即加工合同所载退回发票的金额。此外,红冲发票开具的时间与上述加工合同文本形成、签订时间接近。因此,该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就解除三份订单,由原告开具红冲发票对已开具的423号、425号订单增值税发票进行冲红这一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因原告未开具427号订单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无需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红。
此外,从原、被告2019年7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称“上一批电缆分支箱的包括税票合同,都还有,上一批那个税票没有退完,就留了这个电缆分支箱的这个四十几万,我想你这一批还是给我全部付了”“我都是很积极配合你们的,尽量把这个事情全部处理掉,因为你当时这两三百万的票我都给你退回去了”,此两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就三份订单的红冲发票进行了履行,是原告配合被告而为,与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红冲发票系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红冲发票以缓解原告向第三方供应商付款压力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从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系就此前解除三份订单,进行红冲后又向被告就继续支付款项发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被告未予同意。
据此,虽然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协商解除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但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解除了采购框架合同及三份订单,并以签订加工合同的方式予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关于三份订单均未解除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故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三份订单,支付剩余款项等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佳乘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56元,由原告浙江佳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