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4448号
原告:中通服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中安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荆山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伍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通服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安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江雷,被告中安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签署的《2019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7265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76475元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2019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Y76475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5台由“天融信”生产的型号为NG-81242的防火墙,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前将合同中的全部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收到被告送交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95%货款,余款待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违约者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1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报告货已送到,并出具了2019年2月26日开具的8张、共计72651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2月2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26512.5元货款。2019年3月初,江宁电信反馈,货物未能按时送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周夏亮联系,催促发货或来人商谈解决办法,但周夏亮既不供货也不退还货款。2019年6月26日,原告再次约谈被告方周夏亮,要求解除已签订的《2019采购合同》,并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复。2019年7月2日,原告将《合同解除告知函》通过邮政EMS快递至被告方周夏亮,但周夏亮一直拒收(邮局已退回原告)。2019年7月8日,原告将《合同解除告知函》张贴在被告大门,被告至今未返还合同款。
被告中安服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通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照片。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中通服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南京中安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2019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NG-81242的防火墙5台,货款总计76475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交付部分产品价款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逾期20日不能全部交货,买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向卖方追究因交货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卖方时生效。卖方产品被发现存在缺陷或内在质量问题,经退换或维修仍不能解决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卖方全额退还已付的款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造成买方经济损失的,卖方还应进行全额赔偿;买方无故延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金额的10%,违约金达到合同金额10%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买方时生效。2019年2月27日,原告中通服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中安服公司支付了货款726512.5元。后被告中安服公司并未按时发货,2019年7月2日原告中通服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合同解除告知函,但被退回。至今被告中安服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退还合同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通服公司与被告中安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通服公司作为买方已经依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中安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通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中安服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致原告中通服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中安服公司已收取的货款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通服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安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采购合同》;
二、被告南京中安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通服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726512.5元,承担违约金76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被告南京中安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慧雪
书 记 员 孔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