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3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街道办事处西神坛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鲁168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通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鲁168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账户支付20万元保证金,**作为中通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以其账户收取**建筑公司保证金系代表中通建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述,其向**账户汇入20万元履约金系中通建工公司与***的要求,但涉案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6款中均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若中途供货不及时或质量规格不符造成工期延误,甲方可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应该转给甲方账户而非**,**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应中通建工公司要求将保证金转给**,中通建工公司亦未授权**接收保证金的权限,最终保证金并未转至中通建工公司处,而是自**处转至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中。以上可知,**接收及转出保证金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中通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转款行为而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不足,该认定是对职务行为的扩大适用。一审法院判令中通建工公司返还涉案款项,而***作为实际的收款人却没有任何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应当改判***承担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及赔偿相应利息。2.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建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证明其供货的履约依据。**建筑公司提交至一审法院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欠付货款1062417元的事实,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248张、证据4外墙保温材料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上述两份证据均是山东光大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保温公司)的送货单与保温材料明细,证据4经***、***、**签字确认的货物标明的也是光大保温公司材料明细单,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的供货履行情况,且**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光大保温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相应委托供货协议。**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在没有责令补充证据的情形下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3.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有误。本案中货款部分和保证金部分不能一并进行计算,货款的给付和保证金的退还是两种法律行为。涉案货款可以在逾期支付时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但保证金含有约束性性质,与货款的支付性质上有明显不同,并且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在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中通建工公司也未实际控制涉案保证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和逾期行为,故不应承担保证金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中通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一审庭审中,中通建工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职工,系中通建工公司安排到长山项目的会计。涉案合同是**建筑公司与中通建工公司所签订,**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是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的,**作为中通建工公司会计用自己的账号收取保证金20万元是职务行为,且庭审中**也认可是收取的保证金,这充分证明中通建工公司收取了**建筑公司20万元的保证金的事实。2.材料明细表是由中通建工公司制作,明细表中亦载明中通建工公司,有长山项目工作人员**、***签字且明确注明中通建工字样,以上内容能够证明**建筑公司向中通建工公司提供货物,中通建工公司应依约付款。印有光大保温公司不影响中通建工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光大保温公司从未与中通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涉案货物是**建筑公司依据与中通建工公司所签合同供货,故**建筑公司主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2021年12月3日**建筑公司向中通建工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建筑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中通建工公司应该返还保证金,中通建工公司不予支付保证金,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通建工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106241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通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24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4.诉前财产保全费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22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中通建工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中通建工公司的印章,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建筑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山土地增减挂项目集中安置区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长山镇茶棚村南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36万元,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含运费),材料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复合聚苯板,含税单价为每立方340元,付款方式为每2000立方结算一次,所有材料供货完毕30天内(包括保证金)全部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96万元(详见材料采购清单说明为准,此价格含运费),材料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分别为墙面砂浆(含税单价每吨750元)、颗粒胶粉(含税单价每吨850元)、聚苯颗粒(含税单价为每立方1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价格如须调整,必须双方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前,仍应按合同原价格执行。2021年6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收款账户为**6228********账户。因材料价格上涨,**建筑公司将外墙保温板、砂浆价格上调,于2021年10月3日将调价函发送给***。调价函载明:各类外墙保温板上调30元/立方;粘接砂浆、抹面砂浆分别上调30元/吨;颗粒胶粉砂浆上调80元/吨。**公司陆续供货后于2022年1月19日向中通建工公司提供“长山各家小镇外墙保温材料明细”进行结算,**在明细表上签字标注“以上材料已核对,数量无误,金额没有核对**2022.5.31”、***在明细表上签字标注“中通建工:***2022.5.31号”***在明细表上签字标注“***2022.8.21号”。**建筑公司主张中通建工公司共购买1862417元的货物,支付800000元,余款1062417元未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未返还。 另查明,中通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市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钩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全部授权给***施工履行。**、***系中通建工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通建工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中通建工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应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工作人员,以其账户收取**建筑公司保证金、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系代表中通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通建工公司承担。***在明细表上签字对账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中通公司主张***系实际施工人,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系***以中通建工公司的名义实际操作,中通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付款的具体金额,对账明细表中载明的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262417元,其中2021年10月8日至12月3日的抹面粘接336.3吨,原告要求按800元计算,因其未提交调价与被告协商一致的证据,一审法院仍按调价前每吨780元支持,故中通建工公司应支付**建筑公司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255691元(1262417元-336.3×2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所有材料供货完毕30天内(包括保证金)全部付清,根据对账明细表记载,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被告应于2022年1月3日前付款,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以12556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4日开始计算并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通建工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供应的保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中通建工公司所提对账明细表中显示是光大保温公司与中通建工公司进行对账,与原告无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通建工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实际收取货物并由**、***、***签字确认,明细中显示光大保温公司不影响其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原告**建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保证金共计1255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56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81元,由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11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收取20万元保证金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履约合同保证金”,并未明确约定收取保证金的账户,上诉人中通建工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应支付至中通建工公司账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通建工公司系涉案两份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系中通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系中通建工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会计人员,**建筑公司向**打款20万元的行为系履行涉案两份合同,**收取20万元款项及***指示将20万元款项转到其指定账户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中通建工公司关于应由***承担保证金返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筑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数额为1062417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建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虽显示系“山东光大保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但**建筑公司已作出合理说明,且该送货单由**建筑公司持有的事实及***、**、***签字的外墙保温材料明细、中通建工公司已支付80万元货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建筑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及欠付货款数额为为1062417元的事实。中通建工公司仅以送货单载明系“山东光大保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否认**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是否应支持逾期利息的问题。涉案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每2000立方结算一次,所有材料供货完毕30天内(包括保证金)全部付清,即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一审法院支持保证金部分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中通建工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时间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通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1元,由上诉人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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