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德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81执保5336号 申请人山东德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D98LP3Y。 法定代表人:孟崑钰,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186041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山东德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3)鲁1681民初2153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时 冲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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