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5民初2765号
原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与被告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某甲公司)、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环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046.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德市双滦区进行“三供一业”项目供水改造之需,于2018年5月20日与被告一(原为玉环县某某阀门厂,2018年12月17日更名为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通-019《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一处采购阀门,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阀门,被告一供料前向原告提供样品,保证所供阀门与样品一致,在各项验收、使用中发现已收产品不符合要求,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有权向被告无条件退货、追偿损失及追究被告直接和间接责任,双方约定即使验收期满或者合同履行完毕,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产品质量责任,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不仅要负责组织无条件退货,而且要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将其生产的阀门交由被告二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收到阀门后进行了安装,2019年7月被告所供的三角闭阀开始出现质量问题,2019年10月,已安装阀门陆续大年纪出现阀体破裂、阀轴断裂、阀球开关不灵活等问题,导致管内自来水大面积漏水。问题出现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阀门,被告仅同意原告持已坏阀门到被告二处调换相同质量相同规格的阀门,但经调换后的阀门在短时间内仍出现同样问题,原告陆续到被告二处调换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较多,被告二于2021年5月拒绝进行调换。2021年11月,原被告应自来水厂要求,同时为及时止损,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阀门进行了更换,为此额外支付了大额材料款及人工费等项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及其他存在质量问题阀门更换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
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向贵院申请对二被告所供阀门的产品质量问题、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及阀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贵院委托鉴定,微谱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沪微谱【2023】质鉴字第51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阀门样品壁厚和阀体通道最小直径不符合GB/T8464-2008《铁制和铜制螺纹连接阀门》中要求的最低标准且存在开关不灵活的质量问题(内容详见鉴定意见书)。河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昂信鉴字23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承德市双滦区三供一业工程关于阀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21046.42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第六条第5项、第6项、第八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二被告赔偿金额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玉环某甲公司辩称,某某建工公司向玉环某甲公司采购阀门,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阀门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合同的附件《材料采购清单》明确了规格、质量(技术指标)、单价等项信息,双方口头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依合同约定,某某建工公司先支付货款,然后玉环某甲公司供应阀门,合同已履行完毕。某某建工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1年的质保期内以及接收阀门后的2年内均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产品符合某某建工公司的采购要求。在质保期已经届满后,某某建工公司提起诉讼,以2019年10月发生漏水为由向承志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其以某某公司的销货清单及收据、2021年11月向邦公司的补充采购作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但某某公司的材料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承志公司的产品:补充采购晚于某某建工公司所称的漏水时间两年多,且补充采购只涉及部分20球阀,未涉及其他阀门产品。这样的证据不能证明漏水事故的实际发生。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不应作为支持某某建工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予以采用,两份文件均存在无效的情形。产品质量鉴定是以从正在运营的管道上拆卸正常使用、产生损耗的9个阀门作为样品来认定各规格阀门均有质量问题,这既不规范也不客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工程款结算,没有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方式的空间和必要。在阀门质保期已届满且某某建工公司不能证明质保期内发生了水事故的情况下,某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已更换阀门、未更换阀门的数量及费用均没有依据。事实上,某某建工公司虽声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阀门造成了损失,却对漏水的准确时间及地点、遭受损失者、受损财物的名称、范围及价值,损失数额等必要信息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综上,某某建工公司从事实上、法律上均不能证明玉环某甲公司的阀门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建工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当庭举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一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截图。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由“玉环县某某阀门厂”更名为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2、材料采购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5月20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DN25、DN40、DN20、DN63、DN32、DN15、DN50等型号的阀门。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一所供阀门必须符合国家标或行业标准,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保证向原告所供应的产品和所提供的样品一致。第六条第5项约定:在各项验收、使用中发现已收产品不符合要求,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有权向被告无条件退货、追偿损失及追究被告直接和间接责任。第六条第6项约定即使验收期满或者合同履行完毕,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产品质量责任,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不仅要负责组织无条件退货,而且要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第八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所供产品品种、规格、质量、包装等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同意利用的,按质论价,不能利用的被告负责保修、保退、保换、重新包装。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期,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关于质量约定的内容“即使验收期满或履行完毕不能免除乙方的产品质量责任,如果发现乙方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退货并赔偿原告的的全部损失,并且约定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被告答辩称口头约定质保期一年不一致。
因被告所供阀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
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全额开具了发票,且发票载明了被告向原告所供阀门的型号及数量。增值税发票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阀门规格、数量、价格,并且我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四销货清单是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以上证据证明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交货义务,交货的地点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工程上所用的阀门是从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采购的,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发生问题的阀门不是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提供应当提供证据,另法院委托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采样,因为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没有到场视为弃权,鉴定机构现场采样并根据现场的采样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法送达给本案各方当事人,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质量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质量鉴定报告的认可。关于工程造价签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各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鉴定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赔偿要求。
4、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后,被告二代理被告一向原告供货,通过销售清单可以证实,涉案项目在2019年7月尚未安装完毕,项目阀门实际于2019年9月中旬安装完毕。另原告与被告二之间还存在其他材料买卖合同关系。
5、2019年7月1日被告二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证明2019年7月1日前三角阀局部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二认可因质量问题给住户造成了损失,并同意原告扣款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应对所供货物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6、原告与浙江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及物流单。
证明目的:二被告所供货物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后,多次到二被告处更换存在问题的阀门,但经更换后的阀门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尽快给住户解决阀门大面积损坏的问题,与浙江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购置并更换了部分阀门。由此进一步说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7、微谱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沪微谱【2023】质鉴字第51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
证明目的:经鉴定,被告向原告所供的阀门中DN20球阀样品内外锈蚀严重,开关不灵活,启闭不严,DN20球阀样品、DN20锁闭阀样品、DN25、DN40、DN63双活结球阀样品存在阀体壁厚不符合GB/T8464-2008《铁制和铜制螺纹连接阀门》中要求的最小壁厚,DN25、DN40、DN63双活结球阀样品存在阀体通道最小直径不符合GB/T8464-2008《铁制和铜制螺纹连接阀门》中要求的阀体通道最小直径,存在质量问题。DN20球阀样品内外锈蚀严重,开关不灵活,启闭不严会导致球阀无法正常关闭,导致案涉阀门阀体破裂的原因是阀体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阀体破裂会导致管道内自来水流出。由此证实:被告向原告所供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8、河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昂信鉴字23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所供阀门因质量问题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121046.42元被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第5项、第6项、第八条第2项第2款的约定,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9、鉴定费转账记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鉴定被告所供货物的质量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支出鉴定费81255元鉴定费,该费用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
10、原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所供阀门在2019年7月份开始出现局部质量问题,2019年10月大面积出现问题,出现问题后由证人***具体负责到被告二处调换阀门,被告仅同意原告持已坏阀门到被告二处调换相同质量相同规格的阀门,但经调换后的阀门在短时间内仍出现同样问题,原告陆续到被告二处调换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调换货持续了一年多后,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较多,被告二于2021年5月明确拒绝进行调换。2021年11月,原告应自来水厂要求,同时为及时止损,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阀门进行了更换。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自2019年7月开始至2021年5月期间持续与被告就阀门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处理,原告202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损失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阀门安装时间为2018年5月份至11月份。
证人***当庭证称,我是原告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我是2019年5月份接手三供一业工程的排水、采暖供热涉及水的工作,从2019年5月1日管网开始打压供水,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这段时间阀门开始出现质量问题,但是当时由于是刚供水没有在意,就安排工作人员换了阀门,到2019年10月份开始阀门出现大面积的开启不灵活,阀门阀轴蹦掉、阀体漏水、阀门开关不灵活,阀体出现裂纹漏水,造成的损失太大,涉及住户170多栋,我们就开始找的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我们把我们拆下来坏的阀门到周程店里换新的,但是换给我们新的阀门也是给我们送货的阀门,一模一样,上水后还是出现上述质量问题。2021年8、9月份联系不上***,不给更换阀门了。项目过程中除采购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阀门外,没有采购其他公司阀门。2021年8月份之前在施工过程中没采购过其他公司阀门。2021年8月至9月期间采购过,因为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阀门损坏,这期间无法联系***,所以采购的,量不太多,2021年10月份左右原告单位自己采购的阀门把所有的阀门进行了更换,用于施工。我认为阀门有问题。某某公司和玉环某甲公司两公司之间的关系我知道的不是特别清楚,具体他们之间什么情况不清楚。2021年10月份之后更换阀门是更换型号为DN20的铜球阀。8315个球阀是我安排人员进行安装的。原告公司和鹏邦公司托运单上签字收货人***和我是同一人。托运单上记录的到货地址属实,是一个物流站。大面积漏水发生在2019年10月份,之所以两年后才采购,是因为2019年10月份开始至2021年8-9月***以坏的阀门与我更换,换的是同质量的阀门,还是出现同样的质量问题。170多栋楼阀门出现漏水,我是后期管理维修,所有阀门保修电话都是留的都是我的电话,一天24小时有值班,只要打电话我就安排工人维修更换,住户报到我这里了。2021年10月份之后重新购买阀门,DN20的铜球阀进行更换。其他阀门也更换了但是没有准确更换的数量,不是全部更换。我2018年参与项目施工。从2018年开始施工直至2019年10月份发现漏水问题,都是某某公司供货,而且都是玉环某甲公司的同一品牌。案涉项目施工除了某某公司供货外,没有使用公司留存、库存阀门。因为从2018年3月份我去到项目,到2018年10月份原来管水的人走了之后我接手这些事情,这些料都是我管理的,我清楚这个事情。鉴定过程我参与,取样我都在现场,是在现场取样的DN20的铜球阀。当时更换了8000多个,并不是100%全部更换,刚才所讲全部更换不准确。之所以确定2023年鉴定取样为被告一公司供应是因为被告供货的阀门上有被告玉环某甲公司的品牌标志,能够确定。包括其他取样也都是被告一公司标志的。我的权限就是联系***,我联系不上后报到过公司,公司的人员应该是和被告一公司联系过,具体情况不了解。2021年8-9月开始购买阀门更换阀门,再购买的阀门再次更换的还是玉环某甲公司的,基于安装型号需要只能购买该品牌的,但是购买的渠道不一样,不再是从***处购买。后续更换的阀门还是出现过同样问题。我从2021年8-9月起更换的阀门用于更换维修的记录都有,能够确定取样阀门就是案涉合同提供的货物。向鹏邦公司采购的6000球阀就是更换阀门了,阀门的尺寸是我们公司和鹏邦公司特殊定制的同尺寸,否则无法更换问题阀门。鹏邦公司的标志,与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不同,DN20的铜球阀是同一尺寸,但我需要说明不同厂家生产的DN20的球阀长度、外观、形状都不同。所使用的被告提供的阀门,除DN20的铜球阀外,其他阀门还在出现问题,上述陈述属实,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
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
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材料采购合同明确了材料的规格、质量、单价等,原告作为采购方,明确知道不同产品对应着不同质量要求、价格,原告接收了各批产品,从未提出拒收,并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及接收产品2年内均未向被告提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足以说明原告认可产品质量符合原告要求。双方并未约定产品只能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约定的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另材料采购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即使验收期满或合同履行完毕也不免除乙方的产品质量责任,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不仅要负责组织无条件退货,而且要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对产品所负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简介责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责任,原告未进行提示说明,不应成为材料采购合同的内容。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玉环某甲公司供应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证据4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销货清单的供应单位是***,与承志公司并无关系,也不能证明所述阀门是玉环某甲公司产品。原告未能提供玉环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其所称的“被告二代理被告一向原告供货”没有依据。其所称“还存在其他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玉环某甲公司根据与原告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直接向原告供货,至2018年11月已完成供货,不存在至2019年7月仍供货的情形。销售清单上的20球阀、20三角锁闭阀为阀门产品通用名称,并不能说明该阀门是玉环某甲公司生产。销货清单是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供货记录,与承志公司无关。原告自行负责安装阀门,阀门安装时间的具体安排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关系。
对于证据5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收据》表述的“三角锁闭阀质量问题”直接推定该品牌为被告玉环某甲公司产品,不能证明是玉环某甲公司阀门发生了质量问题。导致该损失发生的不是玉环某甲公司阀门,该损失与承志公司无关。即使确有损失,也仅为5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一百余万元。
对于证据6合同、发票的真实性需要核对原件后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鹏邦公司的合同适用的仍是格式文本,在合同中并未体现是否是因为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而补货,该合同于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无关。原告仅向鹏邦公司采购DN20球阀6000个,未采购锁闭闸阀及双活接球阀,其与鹏邦公司合同难以证明其所称的DN20球阀、锁闭闸阀存在质量问题。材料总所附《物流货运托运单》未体现发运人为鹏邦公司,且发运地为山东临沂,到货地不是采购合同约定地,配件信息不能体现出是DN20球阀,与本案所称的补充采购无关,该补充采购的真实性存疑。
对于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意见须由鉴定机构的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员作出,而该鉴定报告实际由三名外部专家出具,故无效,不应被采用。三名专家的专业均非阀门水暖产品相近专业,尤其是***的专业为“机电一体化”,该鉴定人员的专业与阀门水暖产品相距较远,难以做出专业性判断,且缺少***、***资质文件。鉴定机构从正常运营的管道上拆卸阀门进行检测,做出该规格产品全部不合格的结论,该取样明显违法法定程序。
对于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玉环某甲公司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工程价款争议,故不能采用工程价款价造价鉴定方式。原告诉由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该案涉阀门导致损失与建设工程可分离评估,在并未证明具体损失情况下,原告使用工程造价鉴定方式来界定损失明显是意图扩大本不存在的损失。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签字人***的注册号虚假,故鉴定意见应为无效。计算混乱,如多次出现涉及阀门舒朗不是整数、同一规格阀门数量不一致情况,存在为形成损失有意计算的可能,明显是预先确定损失数额后倒推出数量。
对于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都存在文件无效的情形而不应被采用,主张鉴定费没有合法依据,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证人***证言,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作出的证据有利于原告公司,所以证据证明效力比较弱,证人陈述与事实存在矛盾。证人说只能向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采购,但却向鹏邦公司进行采购。证人说DN20的铜球阀是同一尺寸,但不同厂家生产的DN20的球阀长度、外观、形状都不同。***未提供其与中通建工高女士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安排、近几年社保连续缴纳记录等证明其是原告公司人员。据了解***实际是原告外部的阀门安装维修的分包商。***称阀门出现问题仍向玉环某甲公司采购,但原告不能提供继续采购的合同。其称DN20球阀已全部更换,那么取样的样品应该不是玉环某乙公司产品。托运单收货人即是证人***,***解释承德双桥区地点十五路站,向鹏邦公司采购是否是补充采购存疑。关于漏水住户没有一户要求赔偿的发问,***当庭解释和回答回避了对漏水事故时间、地点、损失的说明,不能证实玉环某甲公司阀门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无论***是否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由于其与原告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
三、被告玉环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对河北某某公司一级造价工程师的资质查询
证据1、对河北某某公司的一级造价工程师查询,证据来源:全国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系统官网,证明内容:经登录管理系统官网查询,河北某某公司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名单中没有***,证明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昂信鉴字2023第003号)的签字人***非一级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效。
证据2、对***的一级造价工程师资质查询,证据来源: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官网,证明内容: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官网显示姓名为***的一级造价工程师有两名,该二人的注册号(执业印章号)均不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B14201300005549,证明目的:某某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第92页、第94页记载***的注册号(执业印章号)为B14201300005549,该注册号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官网记录的信息不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签字人***有违反职业道德签署有虚假记载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禁止行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效。
第二组:承志阀门公司的产品责任险投保记录
证据3、产品责任险证书,证据来源:承志阀门公司,证明内容: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玉环县支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0时至2018年9月13日24时。
证据4、产品责任险证书,证据来源:承志阀门公司,证明内容: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玉环县支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4日0时至2019年9月13日24时。
证据5、产品责任险证书,证据来源:承志阀门公司,证明内容: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玉环县支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6日0时至2020年9月25日24时。
证据6、产品责任险证书,证据来源:承志阀门公司,证明内容: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玉环县支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6日0时至2021年9月25日24时。
证据7、产品责任险证书,证据来源:承志阀门公司,证明内容: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玉环县支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26日0时至2022年9月25日24时。
证据3-7证明目的:承志阀门公司多年来一直连续投保产品责任险。承志阀门公司在供货时已将《产品责任保险证书》提供给某某建工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清楚,如果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保险理赔来弥补损失。如果因阀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漏水事故确实发生,某某建工公司可以通过保险理赔来获得损失赔偿。但某某建工公司既没有进行保险报案,也没有提供证明漏水事故发生的证据材料。由此可知漏水事故未发生,其所称损失并不存在。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后面附加的***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显示证书编号已变更,见其他变更栏,变更栏显示***的证书编号为14201300005549,该证书编号与鉴定报告所载明的证书印章编号一致,被告网上查询的时间是在鉴定报告形成之后,不排除***调离河北某某公司的情况发生,被告的网上查询不能证明***在作出工程造价报告时不具备鉴定资质。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通过被告的查询结果结合***职业资质显示的身份证号能够得出被告证据第3页面查询截图显示的序号1***的身份证开头为150,作出报告的***的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号为B1××132,查询结果能够证明***具备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资质,能够证明法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有效。对于证据3-7被告提交的产品责任险证书我方没有见过,根据证书显示产品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一公司,原告不是责任险保险合同的一放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告一公司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出险后被告一公司是否报案是被告一公司的义务与原告无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就各方在案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未向法庭举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另,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当庭述称,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之间只和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采购施工使用阀门。所使用的阀门都是自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处新购买的,没有留存的。被告玉环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之前关于合同签订,曾陈述为原告找到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拿着采购合同找到被告玉环某甲公司加盖的公章,据该陈述我们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一公司,另外被告玉环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曾陈述被告玉环某甲公司阀门是通过***成立的被告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货物的情况。经过多方了解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而***为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将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二。
被告玉环某甲公司述称,被告某某公司曾经为玉环某甲公司经销商,但本案中签订合同一方确实为玉环某甲公司,销货清单上均为***签字,非某某公司签订,如为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行为应加盖公章、业务章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交付货物是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上述原告的陈述和主张均需要进一步证据及相应书面材料进行印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由“玉环县某某阀门厂”更名为“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其性质有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
2018年5月20日某某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玉环某某厂作为乙方(卖方)签订编号为中通-019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承德三供一业工程,向乙方采购阀门,合同总价根据工程总量据实结算。交货方式及地点载明为承德市双滦区,甲方指定。交货日期为收到货款当天发货。并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阀门,乙方供料前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样品,供甲方选择。乙方应保证所供应产品和所提供的与样品一致,,验收期限为2天。甲方项目部、实验室、监理公司、建设单位、检测中心抽检合格后方能验收。在各项验收、使用中发现已收产品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有权向被告无条件退货追偿损失及追究乙方直接和间接责任。另双方约定,即使验收期满或者合同履行完毕,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产品质量责任,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不仅要负责组织无条件退货,而且要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乙方对产品所负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该合同并附采购产品清单,标明序号、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单价。其中,生产厂家均载明为玉环县某某阀门厂。
原告当庭举交
合同签订后,将其生产的阀门交由被告二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收到阀门后进行了安装2019年7月被告所供的三角闭阀开始出现质量问题,2019年10月,已安装阀门陆续大面积出现阀体破裂、阀轴断裂阀球开关不灵活等问题,导致管内自来水大面积漏水。问题出现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阀门,被告仅同意原告持已坏阀门到被告二处调换相同质量相同规格的阀门,但经调换后的阀门在短时间内仍出现同样问题,原告陆续到被告二处调换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较多,被告二于2021年5月拒绝进行调换。2021年11月,原告应自来水厂要求,同时为及时止损,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阀门进行了更换,为此额外支付了大额材料款及人工费等项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及其他存在质量问题阀门更换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
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向贵院申请对二被告所供阀门的产品质量问题、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及阀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贵院委托鉴定,微谱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沪微谱【2023】质鉴字第51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阀门样品壁厚和阀体通道最小直径不符合GB/T8464-2008《铁制和铜制螺纹连接阀门》中要求的最低标准且存在开关不灵活的质量问题(内容详见鉴定意见书)。河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昂信鉴字23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承德市双滦区三供一业工程关于阀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21046.42元。
本院依法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沪微谱【2023】质鉴字第51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阀门样品壁厚和阀体通道最小直径不符合GB/T8464-2008《铁制和铜制螺纹连接阀门》中要求的最低标准且存在开关不灵活的质量问题。河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昂信鉴字23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承德市双滦区三供一业工程关于阀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121046.42元。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发票、销货清单、收据物流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玉环某甲公司向其供货的玉环某甲公司所生产阀门大量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申请鉴定,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据本院依法委托出具《鉴定报告》,其结论确认:案涉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其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销售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河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了损失金额,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为1121046.42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104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9.42元、公告费400元,由玉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