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1民初477号
原告:重庆科芸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L9T84),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柏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2084001349),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北岸世纪留鑫小区。
法定代表人:曾凡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元安,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科芸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芸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锋,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元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630740元(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5368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照每日5‰从2018年5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月8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巫溪垃圾箱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钢垃圾箱,合同总价款53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垃圾箱。但是,被告却不严格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仅在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680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10000元。《巫溪垃圾箱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若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天按照总价款的5‰计算。从2018年5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074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给付21万元货款的诉求,被告无异议。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减。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没有法定的理由和约定的条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巫溪垃圾箱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购买2m3玻璃垃圾箱50个(单价6200元/个),3m3玻璃垃圾箱28个(单价8100元/个),总价款536800元;2、定于2018年3月25日前交货;3、被告收到采购人支付的货款后5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4、运费由被告承担;5、原告在送货完成后5日内给被告开具17%增殖税专用发票;6、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原告负责承担采购方招标文件中公布的延迟交货处罚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按总价款的5‰计算;7、履行合同中如出现纠纷,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3m3玻璃垃圾箱26个,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3m3玻璃垃圾箱2个,2m3玻璃垃圾箱50个。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事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6800元,于2018年11月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下21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为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如前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缴纳了保全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巫溪垃圾箱购销合同》、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法院诉讼费缴纳确认单以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巫溪垃圾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0000元,被告对此诉求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到采购人支付的货款后5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按总价款的5‰计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63074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采购人向被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认可已收到采购人支付的货款,并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同以2018年5月18日作为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起始时间,本院由此确认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未按时付清货款,被告应当从2018年5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不当,本院特对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予以更正。同时,由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无法认定的,法院可酌情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来确定违约金限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应计算为31610.80元(其中: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为:310000元X178天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26304.99元;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8日违约金为:210000元X53天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5305.8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前述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减,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法调整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1610.80元。
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应当承担造成本案诉讼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在诉讼中依法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交纳了申请保全措施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全费。对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科芸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
二、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科芸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年1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31610.80元。
如果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4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科芸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2元,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饶思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钟 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