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7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制造局路***号***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3491249。
法定代表人:孙秀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建伟,男,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云南总队。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号熙城大厦*层。
组织机构代码:43120604-3。
法定代表人:杨金明。
委托代理人:候羽平,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学,男,系被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云南总队(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了原告,再次指定了本案的举证期限,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啸、毛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候羽平、陈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完成云南省轻工业学校校园场地工程物探勘察工作,勘察费13.6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勘察作业。2010年5月30日,原告完成了工程勘察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云南省轻工业学校校园场地工程地球物理勘查报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勘察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勘察工程款1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36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过高,原告在物探勘察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物探勘查报告中对地下存在防空洞这一基本情况只字未提,引起业主严重不满,且原告所采用勘查方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查明岩溶发育的位置、大小及埋深。查明基岩上覆盖的土层内的隐伏土洞、裂缝及疏松带”目的,勘查报告达不到要求,不能使用。为保证工程质量,被告只有采取补救措施,不得不改用传统的钻探方法,自己施工来弥补物探工作的失误,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451751.19元,并导致业主尚未付清款项。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451751.19元;3、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在报告中提到地下存在防空洞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及时提交了勘查报告,被告长达6年多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催款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被告提出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28日云南省地质学会文件,由于该证据属专家意见,但专家仅有签名,没有身份及资质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云南省轻工业学校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钻孔工作量统计及钻孔分布图、地质勘查档案、增加工作量费用情况测量技术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主要内容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6日,被告与云南省轻工业学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为云南省轻工业学校提供校园场地稳定性地质勘察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完成云南省轻工业学校校园场地工程物探勘察工作,勘察费13.6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勘察作业,201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云南省轻工业学校校园场地工程地球物理勘查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由于被告已于2010年5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云南省轻工业学校校园场地工程地球物理勘查报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提交的报告不能使用,也不能证实被告曾经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补充完善勘察报告,被告怠于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作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13.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被告亦作了减免抗辩,本院调整为按未付款金额20%的标准计算,合计27200元。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失赔偿451751.19元的诉请,本院在本诉部分已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交的报告不能使用等观点作了评述。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钻孔勘探等费用451751.19元的事实,不能证实该事实与原告的行为间存在合同约定及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云南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勘察费人民币136000元。
二、本诉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云南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72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云南总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6元,由本诉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云南总队承担人民币3000元,本诉原告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7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8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云南总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黄秋雁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