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1050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彭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3200弄15号3幢、9幢-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二幢51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沪0101民初10501号财产保全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5,98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彭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5,987元的冻结或对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卫奕莎
书 记 员 卫奕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