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5572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秦焰辉,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州海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汇四街10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07652713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焰辉、广州海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焰辉,被告海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2496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2时13分,被告秦焰辉醉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于南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2017年8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焰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号出租车是原告向广东东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的营运车辆,车辆在事故当日被扣检测,于2017年8月18日开始进厂维修,于当月22日修好,期间被迫停运24天。根据原告与广东东泰汽车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停运期间的承包费照旧缴纳,***和营损失等费用由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费包含每天承包费237元及白班夜班营运纯收入803元,24天共计2496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焰辉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原告要求的营运金额只是原告自己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我只愿意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扣车期间的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海颐公司辩称:被告秦焰辉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与我司无关,故原告损失的费用我司不予赔偿,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驾驶人秦焰辉醉酒驾驶,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醉酒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焰辉醉酒驾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人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驾驶人有饮酒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秦焰辉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上述约定,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三、我司对上述所涉保险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首先,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其次,根据《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赔、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阅保险合同的依据。”再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作为免责内容已用黑色加粗字体印刷。四、原告的车辆被扣是交警的行政行为,而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故扣车期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依法只应计算修车的四天的损失。另外,原告按每日1040元主张营运损失明显过高,应当扣减原告运营成本后按实际损失计算。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30日2时13分,被告秦焰辉醉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岗路段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车尾,再碰撞到中心铁护栏及路边交通标志杆,造成车辆、中心铁护栏、交通标志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第4401128201705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焰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时,被告秦焰辉是被告海颐公司的员工,但双方均**事故发生时被告秦焰辉并非是执行被告海颐公司的工作任务,而是违规挪用公司车辆为个人私用。被告海颐公司认为被告秦焰辉擅自驾驶公车参加朋友聚会,且醉酒驾驶,已违反了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与《劳动法》,已于2017年8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因本案交通事故,粤A×××××号小型轿车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暂扣至2017年8月16日,原告于8月18日将该车送往广州市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8月22日修理完毕并由原告验收。
粤A×××××号小型轿车系用于营运的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广东东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的承包人及实际控制人。根据原告与广东东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需每月向该公司缴纳承包费6300元,个人所得税20元,及预收下一年保险费800元,且原告已于2017年8月17日实际缴纳了该月的上述款项。
根据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清单,粤A×××××号汽车于2017年7月1日至29日之间的日均营运里程471.55公里,日均营运金额为1216元。原告**该车使用天然气作为能源,100公里耗气量为10升,该天然气每升的价格约为3.9元。原告称其每日的营运纯收入是上述的日营运金额减去每日的承包费,再减去车辆每日天然气的费用。
广东东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证明》,称粤A×××××号出租汽车的承包人为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及公司规定,修车费用、拖车费用、营运损失等关于此次事故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即***作为原告,向事故责任方和保险公司等第三方追偿一切费用。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包合同》、营运数据清单、出租车企业收费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修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交接报告、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以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二是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秦焰辉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虽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内容,驾驶人饮酒驾驶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书面声明,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经保险人明确说明了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秦焰辉醉酒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营运损失,根据上述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内容及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内容,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无需要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进行赔偿。
又,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秦焰辉是被告海颐公司的员工,但是双方均确认,当时被告秦焰辉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而是违规挪用公车私用,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两点,且被告秦焰辉当时醉酒,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秦焰辉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本院采信被告秦焰辉与海颐公司的说法,原告要求被告海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案应由被告秦焰辉对原告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营运损失的计算天数,三被告均认为车辆被交警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是粤A×××××号出租汽车被交警扣押的根本原因在于本案交通事故,而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秦焰辉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承包的粤A×××××号出租汽车被交警扣车及后续修理的天数总共为24天的营运损失,均应由被告秦焰辉进行赔偿。
其次,关于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当月前29天的营运数据具有权威性,而《承包合同》与出租车企业收费清单也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依据。
再次,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称其每日的营运纯收入是日营运金额减去每日的承包费,再减去车辆每日天然气的费用,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损失的应是营运纯收入,相关的营运成本不应计算在其损失之内。根据营运数据,粤A×××××号出租汽车在事故发生当月平均每日营运金额为1216元,日均里程为471.55公里。根据《承包合同》与出租车企业收费清单,每日承包费用为237元。根据原告**,粤A×××××号出租汽车每百公里耗气量为十升,该数据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汽车用天然气每升价格约为3.9元,结合该车当月日均里程,可得知每日天然气的费用约为184元。另,根据营运数据,粤A×××××号出租车在事故当日已有营运收入112元,应予扣减。综上,粤A×××××号出租汽车每日营运纯收入为:795元(1216元-237元-184元),停运24天的营运损失为18968元(795元×24天-1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焰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赔偿损失18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秦焰辉承担160元,原告***承担5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