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8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式工作,并于2019年7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应聘面试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平时每月发一部分,剩余工资年末结清。面试时未明确具体工资,原告所应聘职位在招聘信息上显示年薪在10万-15万,原告就职后向被告人事主管确认得到答复在年底到手工资不会低于10万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份,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方案,向原告实发73070元(税前),未发20870元(被告短信通知来年结清,一直未履行)。面试时被告只提及年薪在10-15万区间,每月工资固定,未提及绩效、奖金等情况,入职后也没有提供相关书面文件明示工资发放制度。根据17年度发放方案计算可得月工资约为1万元每月,后与被告法人石磊求证后,得到明确答复17年的工资有记录为证,18年19年工资为1万元每月。2018年1月到2018年1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实发83000元(税前),未发37000元。原告于2019年复工后多次向被告提及剩余工资,被告一直以未统计予以推脱。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四个月未发工资。原告离职前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实发21300元(税前),未发48700元。后在原告不断催促后陆陆续续在2019年9月份及2020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工资48400元(税前),总计剩余未支付工资5817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固定工资为2000元/月,根据原告的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及所在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其固定月工资为10000元,且10000元固定工资对于原告这样的招标文员来说,与市场行情不符。被告是根据项目回款确定员工的考核奖金,按照固定工资加考核奖金的模式与招聘人员洽谈工资。被告在每月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核后,已经将原告的应得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到位,如果原告2017年的工资没有发放到位,原告就不会在2018年、2019年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金额与本案金额存在出入,由此推定原告所谓的固定工资是不存在的。法定代表人石磊的录音中,是在原告离职后,提出的对未来员工工资的展望,不能由此推定原告离职前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EMS邮单1份、物流详情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原告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提起本案诉讼。
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浙江省(杭州市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9年7月。
4.手机银行交易记录1组、与杭韦的钉钉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总额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5.与杭韦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行政主管、财务主管杭韦就2018年、2019年未发工资额度进行的讨论。
6.2019年7月27日与石磊谈话录音、2019年8月1日与杭韦的谈话录音、2019年9月5日与杭韦的通话录音、2019年12月2日与杭韦的谈话录音、2019年12月18日与杭韦的通话录音、2019年12月18日与杭韦的谈话录音1组,证明2018年、2019年被告应当按照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结算原告工资。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月固定工资为1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将工资发放到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未发放原告工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且录音证据为原告离职后的谈话沟通,石磊在录音中并没有认可原告的固定工资为10000元/月,只是石磊对员工未来工资的设想;2019年7月27日与石磊谈话录音时长仅50秒,现有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如合同到期乙方继续工作双方未明确终止合同履行的,本合同自然顺延3年;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招标投标专员;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的1、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000元/月。2、根据乙方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工资。每月30前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绩效、加班情况向乙方支付上月度个人奖金。乙方收到工资奖金后如有异议应当在2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如乙方离职则不享受所在部门及公司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所产生的额外季度、年度奖金;等等。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入职,2019年7月31日离职。
嗣后,原告***以被告**公司未足额发放2017年、2018年和2019年的工资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4170元,包括2017年20870元、2018年35900元和2019年17400元等组成部分。经该委审理查明:“双方共同确认,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按照6000元/月的固定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按照7100元/月的固定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20870元,……2019年7月31日,因被告长期无法正常发放工资,原告离职。离职后被告向原告发放20000元工资,被告提出系2017年年终奖的补发,相差870元。”2020年3月31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20)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工资差额87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按照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870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2017年度工资已经全额发放,最后一笔为2020年4月21日的87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000元/月,并根据原告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诺其的年薪标准为120000元(税前10000元/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按照120000元/年的标准向其补发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邵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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