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磊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大磊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10977043K。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如合同到期乙方继续工作双方未明确终止合同履行的,本合同自然顺延3年;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招标投标专员;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的1、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000元/月。2、根据乙方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工资。每月30前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绩效、加班情况向乙方支付上月度个人奖金。乙方收到工资奖金后如有异议应当在2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如乙方离职则不享受所在部门及公司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所产生的额外季度、年度奖金;等等。***于2017年4月13日入职,2019年7月31日离职。

嗣后,***以**公司未足额发放2017年、2018年和2019年的工资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4170元,包括2017年20870元、2018年35900元和2019年17400元等组成部分。经该委审理查明:“双方共同确认,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公司按照6000元/月的固定标准向***发放工资;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公司按照7100元/月的固定标准向***发放工资。……2018年2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通过个人账户向***发放20870元,……2019年7月31日,因**公司长期无法正常发放工资,***离职。离职后**公司向***发放20000元工资,**公司提出系2017年年终奖的补发,相差870元。”2020年3月31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20)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支付2017年工资差额87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按照裁决内容向***支付870元。现***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1、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58170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2017年度工资已经全额发放,最后一笔为2020年4月21日的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000元/月,并根据***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公司承诺其的年薪标准为120000元(税前10000元/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公司按照120000元/年的标准向其补发工资,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欠薪的事实客观存在。1、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与**公司实际承诺的不符,也与实际发放情况不符。首先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中列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000元每月,根据乙方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本案实际情况是2018年2月之前(含本月)**公司每月按固定6000元发放,2018年2月之后**公司每月按固定7100元发放,**公司未能举证其薪金制度的具体内容,浮动工资的具体算法。根据**公司2017年度发放工资的方案,平时每月发放6000,剩余41470元年末发放,不符合劳动合同中所列的情况;其次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中列明“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工资。每月30日前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绩效、加班情况向乙方支付上月度个人奖金。乙方收到工资奖金后如有异议应当在2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对于平时发放的工资部分并无异议,***的诉求是要求**公司承诺工资的剩余部分;**公司也没有执行过“每月30前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绩效、加班情况向乙方支付上月度个人奖金。”综上所述可以证明双方未按劳动合同执行,而是按双方实际约定进行。2、一审判决认定***未能举证**公司对其承诺月薪标准为1万元的事实,***认为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综合本案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建筑装修行业薪资发放的惯例来看***的主张是成立。首先,**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与***谈话中确认了2019年9月份之前工资确实为1万元每月,9月份之后调到1.3万元。其次,***在离职后多次联系**公司讨要剩余工资,**公司一直以未结算出剩余工资予以推脱,直到2019年12月2日,**公司与***确认了一笔44423元的剩余工资,证明了确实存在剩余工资的事实。第三,2017年也存在拖欠薪资问题,**公司是明确钉钉信息回复确认的(钉钉是**公司的工作平台软件),证明了**公司对***的工资发放方案是平时每月固定发放一部分,剩余部分年末结清。由于信任公司会结清工资,***才在**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下继续工作。***认为,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阶段**公司都主张工资已发放到位,但其法人的谈话录音和后续电话里承诺安排发工资的行为都可以证明**公司的答辩是不成立的。鉴于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有限,***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公司工资未付清的事实。二、鉴于**公司在劳动仲裁之后实际支付了870元,故章征大东的请求为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部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公司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3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在2017年4月12日与杭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否变更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该合同是***与**公司签订的最原始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每月薪资为2600元,或者根据绩效考核来认定每月工资,合同没有对***不利的条款。

被上诉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即便***有关该合同的陈述属实,比较两份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亦无法得出***主张的固定年薪12万元的结论。

被上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组成是月固定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和绩效考核奖,现**公司实际每月发放的固定工资在六七元左右,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陈述其入职时**公司并未明确工资发放标准,只是允诺2017年年底可以有100000元的收入,***2017年的年收入事实上也达到了100000元。现***要求**公司按照年薪120000元的标准补足2018、2019年的工资,前提是其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承诺其月工资不低于10000元。***与石磊的谈话录音内容中石磊并未认可2019年9月之前工资标准为10000元,***离职后**公司确实向其补发过相关款项,但**公司认为款项性质是2017年的奖金而非固定工资,并且款项的数额也不是按照年薪12万元计算的结果,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公司承诺***月工资不低于10000元的事实。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瑞芳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