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磊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元元、杭州大磊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羽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3月12日入职**公司工作,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工作岗位为施工图设计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010元/月,根据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及所在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实际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因**公司未按期发放2019年2月份的工资,小营街道劳动关系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后,于2019年1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6679元。2019年8月25日,****以**公司拖欠薪资严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开具离职证明。****在被告**公司就职期间共计加班157.22小时,**公司未向****支付加班工资。后****以被告**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4252元;2、**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的加班工资5136元;3、**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该委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20)第122号仲裁裁决:1、**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5136元;2、**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2020年4月21日,**公司履行了仲裁裁决规定的给付义务。但****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4252元;2、**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的加班工资5136元;3、**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的薪资标准,****主张**公司对其承诺年薪标准为150000元,应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提供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的工资实际按7000元/月的标准发放,故其要求**公司按年薪标准150000元补发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应按7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对****主张的加班工资,**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向****支付加班工资5136元,****再行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136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公司处就职时间已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公司应按一个半月的工资即10500元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仲裁裁决的结果相同。****主张经济补偿金为18750元缺乏事实依据,现**公司已自动履行仲裁裁决,****再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欠薪事实存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与被上诉人的承诺和实际发放情况均不符。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010元/月,实际上被上诉人按7000元/月发放,工资表中显示基本工资2010元,浮动工资4900元,每月不变,不符合劳动合同所列情况,故双方未根据劳动合同执行,而是根据约定执行。双方虽对15万元/年的工资无书面约定,但综合本案证据和建筑装修业的薪资发放惯例可以印证该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中载明被上诉人欠薪,且提到基本工资6300元左右,上诉人离职后多次致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3日起承诺当月发放并提到发放基本工资是行业惯例,2018年也存在欠薪问题,被上诉人多次许诺15万元年薪,承诺年终给足,但2019年未结清工资和发放任何奖金,根据双方约定和行业惯例,2019年年终应结清工资,被上诉人电话称带上班后结算,故上诉人信任并继续工作。2020年1月23日发放的1万元,被上诉人在仲裁称是私人补助,一审又称是2019年奖金,前后矛盾,实际付款备注为“工资”。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都主张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但其补发行为和后续电话中的承诺都可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举证能力有限,已经充分举证。二、被上诉人自仲裁后支付了加班工资和部分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现仅主张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74252元和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8250元。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从未承诺过给予上诉人15万元保底年薪,故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其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以及拖欠工资金额。上诉人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确实为2010元,其他绩效考核加班等视项目情况需要以及工作量而确定。被上诉人并非只有一个设计师,更何况当时上诉人只是一个新人,因此不具备15万保底年薪的条件,且当时的项目也并非所有都交给上诉人进行跟踪。在没有参与相关项目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可能获得相关项目的业务提成。因此上诉人无法以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或行业内其他公司的工资发放来推定自己的工资水平没有依据。上诉人离职原因系其单方书写相关的事实,申请书上的相关事实及理由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存在欠薪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薪资标准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薪资标准为2010元/月,但实际上**公司按7000元/月向****发放,****主张其薪资为15万元/年但未有效举证,故一审按7000元/月确定****薪资标准并作为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因**公司已在仲裁后已实际向****支付仲裁确定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双方就此已经无争议。****主张按15万元/年计算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