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磊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杭州**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252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42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的加班工资51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设计师岗位工作,入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口头约定年薪为150000元,发放模式为每月发7000元固定工资,不足部分到年终补足。2018年3月19日,原告配合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午3月12日至2021年3月ll日,原告正常工资为2010元/月,被告根据原告的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被告仍然向原告承诺每年累计可发年薪为150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按7000元发放部分工资,201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发年薪150000元不足部分的工资,被告多次承诺发放。2019年度开始后,被告因自身经营管理问题长期欠发员工工资,原告以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在2019年8月2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20年3月31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20)122号裁决: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5136元人民币、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0年4月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裁决内容错误。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结清2018-2019年度在职期间剩余工资报酬的请求事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确系被告员工,于2018年3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010元/月,同时根据原告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年薪150000元的承诺。原告每月应发工资部分,被告均已实际发放到位。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确有加班的事实,正常工作期间被告会安排相应的调休,但由于2019年8月原告主动离职,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安排调休,责任不在被告。即便被告须支付其尚未调休加班时间部分的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也非原告主张的标准,应按照月发工资中基本工资即2010元部分作为计发标准。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未得到仲裁裁决支持,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仲裁裁决内容。三、2019年8月,原告系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被告亦向其出具了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亦签收了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未得到仲裁裁决支持,被告亦已实际履行了仲裁裁决内容。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9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工作岗位为施工图设计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010元/月,根据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及所在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实际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因被告**公司未按期发放2019年2月份的工资,小营街道劳动关系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后,于2019年1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6679元。2019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公司拖欠薪资严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就职期间共计加班157.22小时,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后原告****以被告**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4252元;2、**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的加班工资5136元;3、**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该委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20)第122号仲裁裁决:1、**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5136元;2、**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2020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履行了仲裁裁决规定的给付义务。但****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参保证明、钉钉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报告、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录音资料、离职证明、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薪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其承诺年薪标准为150000元,应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提供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按7000元/月的标准发放,故其要求被告**公司按年薪标准150000元补发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应按7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136元,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13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就职时间已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被告**公司应按一个半月的工资即10500元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仲裁裁决的结果相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18750元缺乏事实依据,现被告**公司已自动履行仲裁裁决,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依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