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磊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宇雄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大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杭州宇雄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大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红、***。
原告杭州宇雄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大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一、二审裁定,本案仍由本院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一份模型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南通中南集团”展厅模型项目,合同约定,模型总价为416000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83200元,模型制作完成发货后,被告付166400元,模型在中南集团展厅安装完成后被告付145600元,质保金为20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图纸,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在原告所在地进行模型制作,在制作过程中,一直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制作并提供技术指导。在模型即将完成之际,被告要求原告将未完成制作的模型搬至中南集团展厅制作,在模型制作完成并安装后,交付被告验收。被告却以模型不合格拒绝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模型款,且向被告开具第二期模型款的166400元的票据,被告仅支付首付款83200元及第二期模型款的30000元,还有302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302800元模型款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暂计2014年2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4.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2800元和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双方确实签订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模型,根据合同约定是原告需根据被告要求制作模型再通知被告验收,合同对制作和安装模型的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将安装完毕的模型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于2012年12月5日前将模型制作完毕,导致被告向业主单位进行赔偿,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前期向原告支付的113200元款,也是被告的损失,对这些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通中南集团展厅模型制作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效的模型定作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沙盘总体平面图(电子邮件),3、各分项的图纸及照片(电子邮件),共同证明原告制作模型的依据是被告提供的图纸。4、样品模型照片,证明原告在制作总体模型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小样,原告是按照样品模型的品质进行模型制作,小样制作完毕后于2012年11月10日安装完毕。5、总体模型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总体的模型制作及安装,于2012年12月10日拍摄。6、原告与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模型的修改及制作,原告制作的沙盘模型已经安装完毕,发电子邮件的时间是合同签订之前,对电子邮件原告也做了公证。7、中南展馆现在陈列的模型与原告制作的模型对比照片,证明现在陈列的模型与原告之前做的模型方案及制作工艺都是完全不同的,现在陈列的模型是于2013年12月30日现场拍摄的。8、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出差票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地点对模型进行安装,安装时间是2012年12月9日,12月27日进行调试。9、付款凭证、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10、手机短信,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过款,但被告未予理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要求原告完成模型制作。对证据2通过邮箱发的图纸被告是认可的,是被告发的,图纸是没有问题的。对证据3的总体图纸被告是认可的,对分项图纸被告不认可,对通过邮箱发的图纸是认可的。证据2、3被告还需核实。对证据4认为前期双方都是进行沟通,所谓的小样没有交付给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称于2012年12月10日拍摄的事实无法确定,地点也无法确定。对证据6中的邮件是通过转发的,对邮件都是认可,但对公证书第27页***(同音)的邮件内容无法核实,对邮件内容被告不认可。***(同音)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同音)发给原告邮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展厅中现在的模型与被告没有关系,是业主让其他人施工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员工到过那里。对证据9没有异议,发票是收到的,收发票的财务人员与业务人员是不对接的,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模型款,而是预付款,后面被告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也就付过去了。对证据10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被告虽对其中一些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南通中南集团”展厅模型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项目名称为“南通中南集团”,安装地点为江苏省南通市金石国际大酒店36层中南集团展示馆,制作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期限:2012年12月5日为乙方完成模型制作和安装完毕日,将其交付甲方验收,该期限在以下情况下得以顺延:(1)得到甲方书面通知得以顺延,(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模型费用,3、南通中南集团展厅模型总费用共计416000元,该费用为包死价(包括创制费、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施工用水电费、措施费、保修费、管理费、对展厅总体管理和协调、将模型运至南通中南集团展厅安装完成、税费等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乙方模型总费用的20%,即83200元,作为模型制作合同预付款,(2)模型制作完成,经甲方初步验收通过后发货,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支付模型总费用的40%,即166400元,(3)模型运至南通中南集团展厅安装完毕,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模型总费用的35%,即145600元,(4)质保金为模型总费用的5%,竣工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即20800元。4、甲方应当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日内组织沙盘验收,对验收意见乙方立即作出修改直至合格,若验收没有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通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制作模型,并将模型运至南通中南集团展厅进行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型制作首付款83200元及第二笔制作费用应付款中的30000元。另查明,至原告起诉之日,南通中南集团展厅内的沙盘模型已非原告制作安装的模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型制作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模型费用的第二期应付款1664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扣除被告的已付款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1364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对模型费用第三期的付款条件约定为“模型运至南通中南集团展厅安装完毕,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模型总费用的35%”,对此,本院已对“模型运至南通中南集团展厅安装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对于“由甲方验收合格”的条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同约定的第三期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及此后的模型制作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宇雄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费用1364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宇雄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2元,由原告自负1687元,被告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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