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1437号
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世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令、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骏驰源境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朱庄物流园)光彩物流基地25幢1-3层31号。
法定代表人牛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与被告湖北骏驰源境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源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驰源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在我公司处购买一辆自装卸式垃圾车,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因我们有长期合作关系,我公司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当时被告提车走时并未要求其支付全额车款。2018年6月4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时至今日未付车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驰源境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公司因长期合作关系建立了信任基础。2018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自装卸式垃圾车,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对车辆的种类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原告厂里提车。被告在未支付车款的情况下,派其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将车辆提走。该两位工作人员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整车款金额94000元整,……欠款人:刘海俊、王小勇,2018.6.4号”。后由被告公司在该欠条上补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时至今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未予偿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风顺公司与被告骏驰源境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清偿原告的货款,并应赔偿因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9.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6月5日起计至所欠货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骏驰源境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购车款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湖北骏驰源境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