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凯,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洁,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艳,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福海路与东关路交汇处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安丰玲,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冷艳、原审被告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多判了本金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称”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该认定错误,因为上诉人不仅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还偿还本金5万元。补充:一审判决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冷艳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利息并还偿还了本金5万元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该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在一审判决中,法院依据冷艳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确凿,确认***欠冷艳本金167万元,欠自2016年4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212900元,共计1882900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是故意拖延时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偿还冷艳借款本金18829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冷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借款明细14页,证明***已经收到冷艳借款本金。证据三、婚姻证明一份,证明***、***的婚姻状况。
***质证认为:只记得***共向冷艳与案外人李玲借款总额273万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冷艳与***系朋友关系,***与***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始,冷艳与案外人德福龙公司、李玲多次借款给***,约定的月利率为25‰。冷艳借给***的借款都是以德福龙公司、李玲名义出借的。之后,经冷艳与***及李玲确认,将尚未偿还的借款分开,***尚欠冷艳借款本金167万元,欠李玲借款本金106万元。2016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冷艳与***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确认***欠冷艳借款本息共计1882900元,(其中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借款本金为167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为21292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5%。冷艳与***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自愿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冷艳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借款初始是向案外人李玲等人借款,但经过借款后的对账和分账,实际上是认可了是向冷艳借款的事实。***向冷艳借款,双方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冷艳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借款,履行了义务,***亦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冷艳借款,***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冷艳借款本息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自2016年4月1日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4‰支付冷艳利息。***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与冷艳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故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冷艳借款本金16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计息);二、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追偿;三、驳回冷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6元,由***、***、日照弘山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日照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冷艳借款本金5万元。
被上诉人冷艳质证认为,第一笔2015年12月20日所支付的4万元是偿还2015年11月的借款利息4万余元,不是偿还本金而是支付利息。第二笔2016年4月1日所支付的1万元,是偿还2016年3月份的利息,也不是偿还的本金。双方的借款协议是2016年8月31日签定的,上述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均是在8月31日签订协议之前。一审时,双方对于***向冷艳与案外人李玲借款总额是273万元,其中冷艳167万元,李玲10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这两笔款项并不是偿还的本金。
本院认为,2016年8月31日,冷艳与***经对账后补签借款合同,明确***共欠冷艳借款本息1882900元,一审庭审时双方认可借款本金为167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为212920元,借款月利率为2.5%。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其已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提交2015年12月21日其转账给冷艳4万元、2016年4月1日其转账给冷艳1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的交易均发生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冷艳对***的主张不予认可,***、***未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偿还对账后的借款本息,对其已偿还5万元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一审按照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冷艳借款本金16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负担1050元,由被上诉人冷艳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芳
代理审判员 李云
代理审判员 汤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