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山东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特38号
申请人:**1,男,201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陆军,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山东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体育路以西。
被申请人: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18号。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经查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已被注销,经本院释明,**1变更被申请人为山东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东德百房地产公司)、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百集团公司)。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1称,依法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2021年6月3日作出的德仲裁字(2020)第12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德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1.德州仲裁委员会未在合法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根据《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而本案在2020年9月29日就进行了开庭审理,此前早已组成仲裁庭,德州仲裁委员会却直至2021年6月3日才作出仲裁裁决,时间长达9个多月,严重超出了仲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根据《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而德仲裁字(2020)第128号裁决书仅有仲裁员打印姓名,无仲裁员手写签名,系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庭审时**1撤回了上述第2项申请理由。
山东德百房地产公司、山东德百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山东德百集团公司与原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没有隶属关系。2.**1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该案在仲裁过程中陆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充分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将案件延期,这种做法也完全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而且**1在仲裁庭审中也未针对延后审理的情况提出异议。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3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德仲裁字(2020)第128号裁决:一、驳回**1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二、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1支付违约金21600元;三、本案仲裁费3811.37元,由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承担。**1预交的仲裁费3811.37元,本委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再给付**13811.3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1主张德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但是只有该程序的违反可能影响到案件裁决的公正与正确时才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1并未证据证明没有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及正确,因此,**1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1负担。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 宁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特38号
申请人:**1,男,201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陆军,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山东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体育路以西。
被申请人: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18号。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经查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已被注销,经本院释明,**1变更被申请人为山东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东德百房地产公司)、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百集团公司)。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1称,依法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2021年6月3日作出的德仲裁字(2020)第12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德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1.德州仲裁委员会未在合法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根据《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而本案在2020年9月29日就进行了开庭审理,此前早已组成仲裁庭,德州仲裁委员会却直至2021年6月3日才作出仲裁裁决,时间长达9个多月,严重超出了仲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根据《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而德仲裁字(2020)第128号裁决书仅有仲裁员打印姓名,无仲裁员手写签名,系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庭审时**1撤回了上述第2项申请理由。
山东德百房地产公司、山东德百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山东德百集团公司与原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没有隶属关系。2.**1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该案在仲裁过程中陆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充分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将案件延期,这种做法也完全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而且**1在仲裁庭审中也未针对延后审理的情况提出异议。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3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德仲裁字(2020)第128号裁决:一、驳回**1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二、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1支付违约金21600元;三、本案仲裁费3811.37元,由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承担。**1预交的仲裁费3811.37元,本委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齐河德百房地产公司再给付**13811.3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1主张德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但是只有该程序的违反可能影响到案件裁决的公正与正确时才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1并未证据证明没有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及正确,因此,**1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1负担。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