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一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农特种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上诉人山东华农特种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百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农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由德百公司偿还***为名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德百公司放款经办人是错误的。在一审时,华农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用于证实***就是德百公司的放款人。其一,有甲方为山东德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乙方为***,丙方为***的三方协议书一份,其中己经明确了三方的分工和风险责任的分担等内容。尽管一审法院在工商部门没有查到该协议甲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华农公司认为这正是德百公司故意所为,作为全国明星企业肯定知道从事信贷业务是非法的,所以才故意弄错名称糊弄他人,混淆视听,逃避责任;其二,在华农公司与***及德百公司的数次业务交往中正是按照该协议的内容执行的,其中,平原县粮油总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从德百公司借款1800万的业务中正是在上述借贷业务发生之后由***先期考察后发生的借贷业务,可以说没有本案与案外人山东华农食品公司的借款业务,不可能发生2013年1800万的借款业务。对此,***于2013年8月2日亲自书写了《关于我从平原县华农食品借款的说明》,证实了这一事实;第三,德百公司在其办公楼内为***安排了办公室,并且与本案德百公司的另一经办人***办公室同在一层,和负责德百公司从事放贷业务**在同一个办公楼内办公。对此,证人庞某1在一审时已经出庭证实,并且见到***在该处办公,也给**英打过款。在***的办公室见到过华农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之后也听***亲口说过和德百公司做资金往来。对此,德百公司声称和***是租赁关系,却没有任何交付租金的任何证明;第四,至于德百公司所谓的常静签字和按手印的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得到认可,无异于贼喊捉贼,毫无证据的所谓事实却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相反更能证实***在德百公司的工作的一部分。尽管在实际借款中没有直接汇入德百公司的账户,也没有与德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二、华农公司的借款大部分在此期间大部分己经由常静账户转入德百公司账户。大量证据指向真正的放款人是德百公司这一事实。在一审时,华农公司提供了的大量的证据,证实涉及华农公司借款在***经其经办人常静的账户大部分打入德百公司的账户,截止到2013年7月4日起之前有11887752.8元的款项转入***的账户,而截止到2013年8月6日前直接转入德百公司负责借贷业务的负责人**账户的现金达3769020元。不包括根据德百公司指示汇入其他借款人的账户内的资金,上述仅两项就已达15656772.8元。具体到本案2013年3月16日常静转入200万元款项到***账户就足以证实。因此,从华农公司汇入常静账户资金的情况完全可以看出,德百公司利用自己有巨额资金的优势,利用像***这样的所谓工作人员实际非法从事民间放贷,***则是放款经办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德百公司的放款经办人是不尊重事实,无视***的工作人员常静将是千万款项转入德百公司账户这一事实,故意帮德百公司逃避债务。三、第一、一审已经查明的由德百公司盖章的三者分工合作的协议。第二、***在德百公司办公。第三、款项打入德百公司会计***帐户或者最终汇入德百公司。这一系列行为可以证实,***的借款行为是德百公司、***和***三者的共同行为,因此德百公司有还款义务。如果德百公司认为借款与其无关,应当和华农公司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德百公司就是和***一起借款,甚至有一起诈骗的嫌疑。
德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符合本案事实。2013年3月26日、10月17日,华农公司分别向常静账户转款3次,共计518万元,但该款并未转入德百公司账户。***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后向法庭说明情况,认可其本人收到华农公司转给常静的518万元资金,自愿承担该债务,并未涉及德百公司。2013年7月31日***向华农公司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中,其身份为借款人,亦未涉及德百公司。德百公司没有收到前述518万元中的分文资金。鉴于***认可从华农公司借款518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518力元借款本息应当由***个人偿还与事实相符。二、***并非德百公司的“放款经办人”,德百公司亦未授权其对外从事借贷业务,因此不应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华农公司提交的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一审法院调查证明“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德百公司从未使用过“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该协议书上的公章系***私自刻制并加盖,华农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追索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之行为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百公司偿还借款518万元及逾期付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山东平原国家粮食储备库向常静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的账户转款260万元,向常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转款240万元,2013年7月31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事由借款,借款人:***”。2013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山东华农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壹拾捌万元整,请转入工行62×××33常静德州东方红路支行”,同日**向常静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转款18万元。2014年7月8日,山东平原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委托证明》一份,内容:2013年3月26日,我单位接受华农公司委托,将500万元分两笔(260万元、240万元)分别汇入***指定常静在农行账户(62×××14)和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东方红路支行账户(62×××33);本笔资金为华农公司款。2014年1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2013年10月17日根据山东华农特种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向常静工行卡上汇款18万元。经查明,2013年3月26日,常静将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中的240万元转入山东华农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16×××28的账户中,将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的账户中的260万元中的60万元支取了现金,200万元转入常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中,后将该200万元转入***账号为62×××89的账户中。2013年10月17日,常静将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中的18万元转账支付给***。华农公司主张***是德百公司的实际放款人,在德百公司有办公室,构成表见代理,常静受***的委托,与***有账目往来,证明***是德百公司的实际放款人,负责发放贷款,吸收存款。因此,德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其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丙方***,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出资,乙方、丙方拿出借贷利率的百分之一作为运营成本上交甲方财务,剩余部分的百分之八十归甲方,剩余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归乙、丙两方共同支配。乙方、丙方分别用叁佰万元、壹佰万元做风险抵押,甲方按年息12%付给乙、丙两方……落款处,甲方盖有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华农公司以此主张德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德百公司主张自2000年成立至今,未使用过“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华农公司的证人庞某2作证称,2011年在德百公司十五或十六楼认识的***,后来就和***发生了借贷业务,认识***,也给**英打过款。在***的办公室看到过华农公司提供的《协议》,***曾经以此借过庞某2200万元,有没有放到大楼不清楚。开始认识常静时,她说是***的会计,后来了解到她与***一起居住。庞某2和***发生借贷业务时,向常静的账户转款过,***和庞某2说过***和德百公司做一些资金往来,到底***和德百公司什么关系不清楚。华农公司的证人王某作证称,王某是山东大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蔡公司)的出纳,大蔡公司向德百公司借过钱,没见过借款合同,是***联系的,***的账户打的款,听***说过他是德百公司的员工,来作证是受公司指派来的,但没有公司的授权手续。德百公司不认可与大蔡公司发生过业务,主张以上两个证人只是听***说他在德百公司从事业务,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证人庞某2在****见到的《协议》与德百公司无关,德百公司和***有房屋租赁关系,无其他关系。德百公司提供常静签字并摁手印的证据,证明2013年3月26日,常静转款给***200万元是受平原县粮油总公司或担保人的委托,向出借人***还款。***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来法庭说明情况称,认可在华农公司借款518万元。另查明,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信息。山东华农食品有限公司与华农公司的股东均为平原县聚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平原县聚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平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当偿还借款518万元及利息?2、德百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518万元及利息?关于***,***是否应当偿还借款518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山东平原国家粮食储备库认可2013年3月26日向常静转款500万元是接受华农公司的委托,***认可收到转账支付给常静的借款,***于2013年7月31日书写借条是对500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借款500万元,因此,华农公司与***之间的50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3月26日华农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偿还。其中18万元借款,***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华农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借款,***应当偿还,即***共应偿还华农公司借款本金518万元。关于利息,***在书写借条时未写明约定了利息,华农公司亦未提供***偿还利息的证据,因此,华农公司主张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华农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二,德百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51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的借款行为不构成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华农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相信***具有代理权。华农公司提交的证明德百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协议》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中甲方加盖的公章为“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查到“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信息,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年成立至今,亦未使用过“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华农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德百公司曾授权***向华农公司借款,使华农公司相信***有代理权。***书写的借条中,借款人是***。因此,华农公司无法证明***是以德百公司的名义向华农公司借款。证人庞某2只是说明看到过《协议》并听***说过他和德百公司做一些资金往来,到底***和德百公司什么关系不清楚。证人**作为大蔡公司的出纳,认为大蔡公司向德百公司借过钱,但没见过借款合同,听***说过他是德百公司的员工。证人庞某2与王某的证言均无法证明***向华农公司的借款与德百公司有关,也无法证明***向华农公司借款是代理行为。其次,华农公司与德百公司住所地均在德州,华农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作为德百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仅要求***出具《借条》,并将借款转入常静的账户,并未向德百公司核实***是否有授权。综上,华农公司主张的***构成对德百公司的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华农公司未证明***与德百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亦未证明***对德百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常静将借款500万元中的240万元转账支付给山东华农食品有限公司,将60万元支取现金,将200万元转账支付给***,德百公司提供常静签字并摁手印的证据,证明2013年3月16日,常静转款给***200万元是受平原县粮油总公司或担保人的委托,向出借人***还款。因此,无法仅因常静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账支付给***而要求德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加之***认可从华农公司借款518万元,因此,5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偿还,华农公司要求德百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华农特种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山东华农特种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3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百公司应否偿还涉案款项。华农公司主张***的真实身份是德百公司的放款经办人,且涉案款项的大部分转入德百公司帐户,故德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德百公司主张其与华农公司没有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在一审中主张其在德百公司做“放款业务”,涉案款项汇至了德百公司帐户中,且有其与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但***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协议系复印件,德百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协议中的甲方山东德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故华农公司关于朱卫东系德百公司放款经办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华农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汇入***帐户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系***与德州德瑞家具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常静受德瑞公司的委托向***还款,与涉案款项无关,故华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3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农特种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建坡
审判员娄勇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