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永兴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2)冀0802民初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2)冀0802民初217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为劳务关系为理由驳回起诉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2019年3月24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处,从事监理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期间双方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上诉人**自2019年3月即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持续稳定的提供劳动,期间也没有过任何的中止中断的情况,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之中也都是在接受被上诉人的指挥和管理,其次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工资支付凭证均是被上诉人单位处按月发放,最后,最重要的是上诉人现持有双方在2020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份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政策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乙方(上诉人)应当遵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及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安排的工程项目及地点,认真负责地完成所承担的监理工作任务……”,双方在合同之中也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劳动关系之中所享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以证明双方所达成的确实是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且从各方面来讲双方也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的年龄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缔结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00元及额外一个月工资3100元,总计1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退休,退休前参保单位承德市双宇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9年1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称于2019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其入职时已领取退休金,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适格。2022年1月11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称其于2019年3月24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但根据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显示,其入职时已领取了退休金,则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以劳动关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且其提起的劳动仲裁也被通知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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