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

3932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金宏气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2民初3932号
原告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莱公司)与被告张家港金宏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闻博、陈嘉慧,被告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方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并对涉案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合法有据,且被告也同意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相互串通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4条中,约定“在金宏公司就该地块新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的内部比审价中,中莱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该约定违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协议的形式排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因丧失优先权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原告的上述申请并无意义,故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中莱公司原名称为“张家港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2017年5月18日变更为现名。2015年12月18日,金宏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金宏公司将其公司“新建2400万标准立方/年高纯氢、1600万标准立方/年纯氢及215万瓶/年工业气体充装及储存工程”交由金诚公司施工,协议对于施工范围、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中莱公司进行了施工,金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11月21日,金宏公司与中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2015年12月18日《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解除,并就该合同的解除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中莱公司已完工程款共计1085000元,其中包含885000元的非措施施工费和200000元的措施施工费。2、上述工程款中的非措施施工费885000元已从预付款中抵扣,金宏公司不再支付。3、上述工程款中的措施施工费20万元则视新项目土建招标情况而定:①如中莱公司中标,则此20万元中莱公司不再主张,金宏公司无需向中莱公司支付此笔费用。②如中莱公司未中标,则金宏公司须向中莱公司支付85000元,同时中莱公司须向金宏公司开具85000元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在金宏公司就该地块新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的内部比审价中,中莱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后金宏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涉案工程的后继工程交由中标的案外人施工。因涉案工程后继施工等问题,中莱公司与金宏公司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金宏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毅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发包过程中,王毅几次与中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来通话介绍招标的进展,并要求其提供正式的邮箱,接收招标文件,许建来表示其不想参加投标,拒绝提供邮箱,但又表示想继续承建涉案工程。中莱公司以王毅与金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王毅的证言。另外,中莱公司表示其要求金宏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0元(暂定)是依据《补充协议》第4条“在金宏公司就该地块新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的内部比审价中,中莱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因丧失优先权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被告张家港金宏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3元,原告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被告张家港金宏气体有限公司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宋会谱
书记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