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特129号
申请人:苏州氟特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瀚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亚,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阳,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新公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闻博,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苏州氟特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氟特公司称:请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9)苏仲裁字第052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且程序违法。(1)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总裁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仲裁庭经讨论不对中莱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上氟特公司的笔迹及设计单位的公章进行鉴定。该证据事关氟特公司是否达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工期认定,为重要案件事实。(2)仲裁第一次庭审时,氟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瀚林在法庭质证环节多次提及对方提交的《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上“陈瀚林”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署,设计单位的公章也系伪造,且根据其他证据亦可证实。仲裁庭仍经讨论得出了不予鉴定的结论,并以该份证据为依据作出了最终裁决。(3)仲裁庭在中莱公司多次强调签名系伪造的前提下,依然不对《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进行笔迹鉴定,不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即作出仲裁裁决,显系程序不当。二、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违背氟特公司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涉案仲裁裁决系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且程序显系不当,有违案件基本事实同时导致氟特公司在其后的维权中面临维权不能的严重后果。此正当值国家大力号召发展新兴产业之时,氟特公司为国内唯一掌握新一代锂盐双氟磺酰亚铵锂(LiFSI)材料产业化核心技术的企业,也是国内率先实现中试生产和市场销售材料LiFSI产品的企业,涉案仲裁裁决带来的社会效果将会是极大的负面影响,打击新兴企业响应国家号召的热情。
中莱公司称:请求驳回氟特公司申请。首先,氟特公司已就涉案仲裁裁决于2020年7月7日提出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也于2020年7月21日经过审理,氟特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撤回申请,法院予以准许。本次再次以相同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显属阻碍中莱公司正常的执行,浪费司法资源。其次,氟特公司要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案仲裁中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存在伪造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中莱公司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氟特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9年7月15日为426016.43元),以上暂合计4826016.43元;2.裁决氟特公司承担中莱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500元,合计112500元;3.裁决中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的仲裁费用。
氟特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1.裁决中莱公司向氟特公司支付因逾期竣工占用的款项利息1413333.62元(以17002853.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2.裁决中莱公司向氟特公司支付因逾期竣工的租金损50000元;3.裁决中莱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4.裁决中莱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后氟特公司撤回仲裁反请求第3项。
仲裁审理中,中莱公司提供了从张家港市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档案室调取的《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证明中莱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而非氟特公司所述的2017年11月1日。氟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中设计单位盖章、陈瀚林签字是伪造的。氟特公司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中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提交原件,故不认可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中存在竣工日期为手写部门,对竣工时间不予认可。
苏州仲裁委员会认为,氟特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仲裁庭已于第一次庭审分配作为建设方的氟特公司负有竣工备案材料的举证义务并明确举证期限,然举证期限内氟特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中莱公司提供的从张家港市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档案室调取的《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该证据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
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苏仲裁字第0521号仲裁裁决:(一)苏州氟特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02853.9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40285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苏州氟特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共计50000元。(三)驳回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仲裁本请求。(四)驳回苏州氟特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请求。(五)本请求仲裁费378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849元,由苏州氟特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4279元,由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570元;该本请求仲裁费及保全费已由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并不予退还,苏州氟特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仲裁费及保全费部分应由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江苏中莱建设有限公司。反请求仲裁费用20473元,由苏州氟特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氟特公司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且程序违法事由。本院认为,氟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莱公司提供的从张家港市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档案室调取的《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系伪造。仲裁委对于双方举证责任已作明确说明,仲裁委不准许氟特公司的鉴定申请并结合证据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系仲裁委实体审查权限范围,且并未损害氟特公司程序性权利。故氟特公司提出涉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且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氟特公司提出的其“维权不能”的主张,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亦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
综上,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氟特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州氟特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苏州氟特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