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2民初622号
原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下苏居民小区二期安置小区2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9Y4M37。
法定代表人:杨正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南,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双柏县大庄镇鹤兴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20151718577。
负责人:刘子金,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生,双柏县大庄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南,被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生、李斌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9日,被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提出将另案提起诉讼,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但被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至今未起诉,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400元;2.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30768元(256400元×6%×2年)。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双柏县2017年国开行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资金项目、大庄镇桃园村委会(上村、下村、下路、半坡、新村)村间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是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合同价款1282000元,并约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向原告拨款1025600元。2018年,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根据被告出具的拨款通知书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双柏县分公司为被告开具2564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以原告尚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拒不支付该尾款。2020年,原告和农民工工资纠纷经双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清并作出判决,原告共欠20位农民工工资和诉讼费共计338521元,经法院和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6400元,商定由原告再补交82121元,法院到被告处代收256400元,凑足338521元,由法院支付给20位农民工,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汇出82121元,但被告拒不支付256400元。
被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工程量不足,不足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58790元;其次,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325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5份,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增值税发票、拨款通知书复印件5份,双柏县大庄镇桃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大庄镇项目验收表复印件5组,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统计的不足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称项目验收表只有统计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对75号浆砌石未作统计,其次,混凝土的统计错误,导致工程量再一次减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确未提供完整的工程量统计材料或者是遗漏了75号浆砌石的统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双柏县大庄镇桃园村委会半坡、新村、上村、下路、下村五个自然村的国开行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资金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双柏县2017年国开行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资金项目、大庄镇桃园村委会(上村、下村、下路、半坡、新村)五个自然村村间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合同价款1282000元,并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原告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拨款1025600元。2018年8月16日,该批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对有瑕疵的下路水么村庄道路和半坡李世户道路由李开雄支付资金,由本村人或本人进行整改,款项已支付。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开具大庄镇资金拨款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19日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双柏县分公司开具2564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干价,且双方已进行过验收,对工程瑕疵部分进行了处理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56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由被告赔偿2年的资金占用费30768元(256400元×6%×2年),该批工程已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验收,原告主张按2年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利率应调整为3.85%,2年的利息为256400元×3.85%×2年=19742.8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工程量不足,但未提交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批工程已经过验收,在验收后被告也未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而是将该批工程投入使用,在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后较长时间内仍未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400元,并支付利息197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纹竹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杨家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