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22民初320号
原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双柏县大庄镇鹤兴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20151718577。
负责人:刘子金,大庄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大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生,双柏县大庄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磊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下苏居民小区二期安置小区2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9Y4M37。
法定代表人:杨正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南,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庄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皓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皓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不足的工程量,涉及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20790元;2.由被告皓磊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大庄镇人民政府收到群众反映皓磊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质量等问题,经复核发现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严重不足,不足工程量的价款为358790元,皓磊公司在大庄镇人民政府另案起诉后,案件审理期间,未告知大庄镇人民政府的情况下,完善、增设850立方米挡墙,工程价款为238000元,现皓磊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实际不足的价款为120790元。
被告皓磊公司辩称,大庄镇人民政府与皓磊公司之间因大庄镇桃园村委会村间道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发生纠纷,纠纷已经双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云2322民初622号生效民事判决,争议解决应以(2020)云2322民初622号生效民事判决为准。大庄镇人民政府所诉皓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足,在(2021)云2322民初3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完善、增设850立方米挡墙不是事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大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皓磊公司以大庄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2564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大庄镇人民政府提出皓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比不足358790元的工程量,没有拖欠工程款。将另案起诉多付的十余万元工程款返还大庄镇人民政府,并于2020年12月9日以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20)云2322民初622号案件,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同意其申请,中止审理该案。但大庄镇人民政府迟迟未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事实成立,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云232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庄镇人民政府给付皓磊公司工程款256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742.8元。2021年5月12日,大庄镇人民政府自己测量后以皓磊公司施工工程量不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皓磊公司继续施工,完成不足的120790元工程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庄镇人民政府与皓磊公司因大庄镇桃园村委会村间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发生纠纷,皓磊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大庄镇人民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大庄镇人民政府认为皓磊公司施工工程量不足358790元,未拖欠工程款。针对皓磊公司起诉提出抗辩,因大庄镇人民政府迟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事实成立,认定皓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作出(2020)云232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大庄镇人民政府又以皓磊公司施工工程量不足为由提起诉讼,否认(2020)云232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皓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是针对生效判决又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6元,退还原告双柏县大庄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纹竹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王达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思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