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1173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现住狮山镇××单元××室。
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高新区下苏居民小区二期安置小区23、2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9Y4M37。
法定代表人:杨正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玉,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系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同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皓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3600元,被告皓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皓磊公司进行七排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原告驾驶挖机到此项目中做机耕路、清河道、配合工人砌挡墙等工作,口头约定每小时支付原告劳务费120元,挖机柴油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进工地为被告工作,2020年11月23日结算,前期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0600元;2021年1月29日再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0元,先后两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3600元。原告向两被告讨要劳务费时,被告皓磊公司以没有找原告为由拒付,被告***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但至今拒不支付,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我帮王国俊做工、承包工程,与皓磊公司无联系。施工中已支付原告挖机费1万元,第一次写欠条后又支付原告7000元,第二次写欠条时没有扣减,要求扣减。原告施工期间两次到龙庆关帮郭余武做挡墙、拉土,还有擅自出去帮他人做工并将工时记在我名下,工价大约2万元,要求扣减。因为原告与王国俊发生口角,我们做账时说给原告56000元,原告不同意并私自将我的装载机开走7天,我每天支付每台装载机租赁费800元,合计11200元,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皓磊公司辩称,2020年4月,王国俊借用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9年猫街片区高标准农田项目,因公司经理及孩子健康原因不能来签订合同,王国俊与答辩人公司法人是朋友关系,要求借用答辩人名义签订合同。2020年4月,猫街镇政府与答辩人签订《武定县2019年猫街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未收取王国俊任何管理费,工程由王国俊具体组织施工,工程款也是王国俊以个人名义与猫街镇政府结算和拨付。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组织该项目施工,也不知晓***、***何时到该项目施工。***、***与答辩人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即使***驾驶挖机到该工地做机耕路、清河道、配合工人砌挡墙等工作客观存在,因每小时支付120元、挖机油耗由***承担,符合租赁挖机的特征。本案欠条内容为劳务费,实际为挖机租赁费,应为租赁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相对人为***与***,***诉请的劳务费实为挖机租赁费应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6月10日,王国俊出具1份《保证承诺书》,载明其系武定县猫街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承包人,并承诺保证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中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结清后若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切损失,挖机款属本人个人负担,与公司无关,本人承担用费及一切法律责任。答辩人认为,若要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应追加王国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皓磊公司与武定县猫街镇人民政府签订《武定县2019年猫街镇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包猫街镇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皓磊公司将七排村委会片区工程交付给案外人王国俊组织施工,王国俊又交付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提供挖机作业,修机耕路、清河道、配合工人砌挡墙。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七排高标准农田施工挖掘机款80600.00(捌万零陆佰元整),本人承诺春节前付40000.00(肆万元整),其余部分验收完毕后付清。”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七排高标准农田机耕路、挖水池及农田恢复挖机款33000.00(叁万叁仟元整)。”2021年6月8日,被告***分别在两份欠条后附注承诺。第1份欠条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七排高标准农田拨付尾款后支付50000.00(伍万元整),本人承诺其余尾款最迟到七排高标准农田退保证金时支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以银行转账为准。”第二份欠条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此款最迟于七排高标准农田保证金退还时支付。”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系其本人书写、签名和指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皓磊公司主张2020年4月与武定县猫街镇人民政府签订《武定县2019年猫街镇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提交施工合同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皓磊公司承包2019年猫街镇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辩称2021年2月4日其停放在龙庆关村委会龙茵潭村沙场上的两台装载机被偷,经出警核实,被***开走。被告***针对此项辩解,提交报警记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私自将被告***管理的挖机开走虽有不当但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且经释明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评判。
被告皓磊公司辩称2020年1月10日,案外人四川宏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案外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年猫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人,提交中标通知书1份。经质证,招标人、中标人均与案涉合同发包人、承包人无关联,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案不予确认。
被告皓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王国俊承包施工,提交保证承诺书1份。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国俊向被告皓磊公司出具保证书只对皓磊公司产生效力而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且与皓磊公司提供的《武定县2019年猫街镇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相矛盾,真实性存疑,本案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二是被告皓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承诺支付案款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
被告***雇佣原告***自带挖机到被告皓磊公司为总承包人的建设工地提供机械作业和人工劳务,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承揽特征,原告***主张劳务作业符合其与被告***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皓磊公司关于租赁关系的辩解与原告***与被告***初始意思表示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挖机(作业)款,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和给付期限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给付于法有据。
被告***辩称写第一张欠条后支付原告7000元,写第二张欠条时忘记扣除,与生活经验不符,要求扣减的辩称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将为他人做工的工时计在其名下,要求扣减相应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将其挖机开走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且经释明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评判。确有损失可另案主张。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皓磊公司作为猫街镇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总承包人,无论其与案外人王国俊以及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均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原告***劳务费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皓磊公司对被告***欠付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法定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未对案外人王国俊主张权利,被告皓磊公司与案外人王国俊以及被告***三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评判。被告皓磊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王国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113600元。
二、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思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薪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