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2011号
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江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雨齐,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建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妹国,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厚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齐,被告三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顺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联顺公司与被告三鸿公司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承担台山溪东路(高新五路——东园南路)道路排水工程(沥青路面铺装包含的一切工序)。合同约定,原告方设备8厘米底层做完后预付合同款价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工程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5%,余额5%留作质保金,在原告方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遗留问题,被告方应30天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方。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方累计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000000元整,尾款1785852.80元经原告方催要后,仍未结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785852.80元;2、被告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785852.8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三鸿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鸿公司辩称:原告联顺公司陈述的欠款情况属实,该工程完工后因业主审计原因导致余款未付清;原告联顺公司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无约定,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联顺公司与被告三鸿公司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合同乙方联顺公司承担台山溪东路(高新五路——东园南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沥青路面铺装包含的一切工序。约定乙方联顺公司设备进场8厘米底层做完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工程款的70%,截止到2015年2月1日最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工程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5%,余额5%留作质保金,在乙方联顺公司的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遗留问题,甲方三鸿公司应30天内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等内容。签约后,原告联顺公司依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
2014年10月8日,原告联顺公司提交《台山溪东路(高新五路—东园南路)道路沥青砼铺装工程第1期结算单》,主张结算价款为2785852.80元。被告三鸿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2015年7月27日,被告三鸿公司向原告联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沥青砼施工合同》、《台山溪东路(高新五路—东园南路)道路沥青砼铺装工程第1期结算单》、《收款业务回单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在诉讼中,依原告联顺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16)鄂0192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50000元财产,现已冻结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雄楚支行12×××01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联顺公司与被告三鸿公司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原告联顺公司已完成合同施工内容且双方已办理结算,确认已完工程量价款为2785852.80元,结合双方结算完毕付95%、余额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满1年后返还等约定,现已届支付条件。被告三鸿公司提出因业主审计原因导致未付清余款,属其与上游发包单位之间的合同事项,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联顺公司。被告三鸿公司已付款1000000元,欠款1785852.80元应予清偿,对原告联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结算文件后,工程款的95%在2014年10月已具备支付条件,保证金在一年后于2015年10月已届支付条件。考虑原告联顺公司诉讼请求和必要的付款时间,欠款1646560.16元(2785852.80元×95%-1000000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息,欠款139292.64元,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85852.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646560.16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息,本金139292.64元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预交,被告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15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厚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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