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特743号
申请人(仲裁第三被申请人):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晅,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谢祝专,女,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焘,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林穗弟,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曾颖宜,女,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第四被申请人):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穗弟。
申请人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祝专、林穗弟、曾颖宜、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986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通发公司申请认为,广州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和规定的程序规则,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仲裁庭与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规则,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一方当事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应当中止仲裁。林穗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拘留逮捕并羁押至今,该事实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庭予以说明,并经仲裁庭向各方当事人核实后确认。而且,申请人并非林穗弟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人经多方打听了解才知道该情况,并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和中止申请,并无违反仲裁规则。但仲裁庭明知该情况下并没有按照仲裁规则及适用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中止,也没有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答复。根据仲裁开庭记录,当时首席仲裁员称先开庭,庭后由仲裁员合议是否中止。因此申请人只能配合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在庭后再次向仲裁庭和仲裁委分别提交了书面说明,指出林穗弟在仲裁庭组成前已被羁押至今,所以中止本案的仲裁并非由仲裁庭决定,而是应当由广州仲裁委决定。但广州仲裁委也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中止申请的决定结果,直至最终作出裁决。二、林穗弟作为主债务人,因被羁押而缺席仲裁,无法证实林穗弟的借款和还款事实。作为保证人的林穗弟前妻在庭审中已经说明,林穗弟在被羁押前告知她该借款已还清。但是由于林穗弟被羁押而缺席,仲裁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未得清偿,也无证据支持谢祝专所称的债权成立。在庭审的质证和询问中,谢祝专最终也不得已补充证据证实林穗弟在借款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仲裁庭的裁决中也证实林穗弟的欠款本金只有1496401.36元,而不是谢祝专所称的200万元,这说明谢祝专在诉请及举证中是存在不诚信和隐瞒证据的事实。且谢祝专在补充举证中也证实了林穗弟除了通过转账还款外,也有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还款的事实,那么林穗弟因被羁押缺席的情况下,又如何证实林穗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还清借款。三、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11月与谢祝专签订《协议书》后已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查明林穗弟还款情况和《协议书》约定,向谢祝专承担独立的还款责任。且申请人也确实在签订《协议书》后,向谢祝专一共支付了55万元。谢祝专在庭审中补充证据证实付款人肖强章与谢祝专存在《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并称该55万元是基于该协议支付的佣金。对此,申请人已经在质证和代理意见中说明,《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是第三方借款到账后支付,谢祝专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已经达成并已经到账,无权依据协议取得佣金。但仲裁庭未要求谢祝专提交该协议履行的证据,而直接认定该55万元是佣金,显然谢祝专存在隐瞒重大证据并影响了仲裁裁决,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申请请求:1.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9865号裁决书;2.谢祝专承担仲裁及本次诉讼应付之全部费用。
被申请人谢祝专口头答辩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一、仲裁程序合法。林穗弟因被刑拘不能参加仲裁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申请人认为林穗弟不能参加仲裁属于不可抗力的事,应当中止仲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情况,而林穗弟是由于主观的过错被刑拘,不能参加仲裁,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同时,仲裁庭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约定地址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我方隐瞒重大证据的情形。我方确实将200万元的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了林穗弟指定的帐户,至于林穗弟欠款1496401.36元,这是仲裁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出最后所欠的本金。对这所欠的本金,我方不存疑。申请人作为林穗弟的保证人,没有代林穗弟归还本金55万元。案外人广东华强佳杰实业有限公司、肖强章与我方之间存在着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肖强章向我方支付的55万元是融资服务,与本案无关。肖强章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如果其代林穗弟偿还借款,必然要求我方对其行为予以确认,否则违反常理,因为55万元不是小数目,也不是一次性给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林穗弟、曾颖宜、互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谢祝专作为申请人,根据其与林穗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曾颖宜、通发公司、互创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林穗弟、曾颖宜、通发公司、互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了谢祝专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先后向林穗弟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材料、开庭通知书、裁决书等仲裁文书,但均被退回。仲裁庭于2016年11月4日组成,并于2016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根据广州仲裁委的开庭笔录记载,在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通发公司当庭申请中止审理该案,理由为林穗弟涉嫌犯罪而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到庭参加仲裁。首席仲裁员称:“因第三被申请人并未提前告知仲裁庭第一被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故根据合同的约定的视为送达的条款,对第三被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接受。”曾颖宜、通发公司称:“清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认为林穗弟于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故其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仲裁,仲裁庭应中止审理。谢祝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是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才提出中止仲裁的申请,此时仲裁庭已经组成,故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否中止仲裁应由仲裁庭决定。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在仲裁开庭过程中,仲裁庭已经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对于申请人的中止申请不予接受,故仲裁庭已经对申请人的中止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是否中止仲裁程序,属于仲裁庭有权决定的范畴,不属于本院的审查内容,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祝专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称谢祝专隐瞒了案外人肖强章代其支付55万元的事实,但其表示就该55万元支付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均已经向仲裁庭披露。申请人又称谢祝专隐瞒了林穗弟已经还清案涉借款的事实,但其表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还清。从申请人的陈述可见,其所称的谢祝专隐瞒的事实均是其所抗辩的理由。现申请人对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意见作出的事实认定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有异议,且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但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体是隐瞒了什么证据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据此,申请人以谢祝专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9865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碧玉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张 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君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