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02民初436号 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西以东环市北路以南宏和大厦A20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晅,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848号利通大厦1008室。 法定代表人:钟淑蔚。 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晅、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09470.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690082.16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费30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是中标“潮汕环线高速公路(含潮汕联络线)”项目钢筋1标供应商,被告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买方。第三人、被告及管理方广东潮汕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6月签订《潮汕环线高速公路(含潮汕联络线)项目材料采购钢筋1标合同协议书》,该标段工程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主线起点地为澄海区隆都镇)。此后第三人按照约定每月向项目工地供应钢筋和定期核算对账,现该标段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并无按月结量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2021年1月3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409470.7元。其后虽然多次由管理方组织买卖双方协商,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第三人为应对履行合同供应期间的保供和资金周转,向原告采购并保障材料供应,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第三人仍欠付货款4998878.78元。由于被告等施工单位一直拖欠拒付货款,导致第三人无法支付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债权(包括应收账款和税率变化后的税差分担调差)全部转让给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安全并由双方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此后,原告参与了数次业主单位组织的协商会议,也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并由第三人书面通知被告。故原告依法享有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其追索权利。原告认为: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责任。原告作为依法享有债权的受让方,有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或赔偿所欠货款。并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完全支付完毕之日。如诉所请,请贵院及时和尽快判决。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确认欠付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409470.7元。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自2021年11月25日起算,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理由如下:1、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017年6月份签订的三方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管理方为广东潮汕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公路公司),卖方为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通发公司),买方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合同专用条款资料表第20.1条约定“支付方式为管理方(广东公路公司)在收到卖方提交的完整结算单据后于20个工作**支付给卖方月供货款(合同第34页);合同专用条款33.5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管理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管理方除应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合同第43页)。2018年1月份,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根据补充协议第35条增加35.4约定“材料计量完成后卖方按当期计量金额向买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方先向买方及时支付材料款,买方收到每笔材料款后10个工作**向卖方支付完毕材料款,如买方未按上述要求向卖方支付货款,则下期材料计量支付时管理方有权直接向卖方支付货款……”。该条款将货款的支付主体从广东公路公司变更为了中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未在补充协议里重新约定,应当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方合同是在2017年6月份签订的,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在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的,法不溯及既往,本案不适用该条例。3、广东通发公司从未向中铁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也未依据合同约定向管理方广东公路公司主张直接支付款项。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起诉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11月25日。三、原告诉求第二项保险费3060元,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保险费是原告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 第三人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一、答辩人是本案所涉“潮汕环线高速公路(含潮汕联络线)”项目钢筋1标的中标供应商。因与原告揭阳宏益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未付货款的债务,答辩人自愿将该项目中应收的货款及有权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本案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4409470.70元逾期未向我方支付,按照债权转让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早在现场通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付款人(项目业主和施工方),后来我方和原告都分别书面通知送达了被告。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径直向原告支付欠款或赔偿损失。故我方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欠款本金是无异议的,对被告拖欠该货款的事实也是无异议的。被告拖欠款项时间长、金额大,我方曾多次请项目业主方协调均无果,也是导致我方资金周转困难和无法向包括原告等供应商付款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欠款,被告没有任何可以或应当向我公司抗辩的理由或事实,我公司也不接受被告就欠款向我公司或原告提出的异议和抗辩理由。三、我公司与原告在债权转让中,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保障,也避免被告采取其他方式妨碍或影响支付责任的履行,双方对应收账款作了质押和登记。我公司声明,该应收账款登记仅仅是作为同时保障我公司或原告取得债权后行使权利时的保障措施,应收账款登记不排斥或影响原告对本案债权的取得和行使。我公司确认原告对本债权的实现享有优先权利。四、原告起诉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实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在招投标时采用的是业主方指定的格式版本,并无付款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对作为供应商的卖方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无法援引合同依据。但是国务院为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制定和实施了《支付条例》,我方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支付条例》(行政法规)是没有错误的,我公司在其他追索项目款项的诉讼中也是要求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没有作出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追究,也是得到司法机关的肯定。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最后,我公司也说明一个事实,在当前疫情影响和国家经济环境不利的情况下,我们这些民营企业是遭受非常严重的打击的!尤其是在这些基建领域,基本都是资金聚集性的产业,对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周转效率要求是很高的,一旦资金链断裂就会让一个公司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被告作为一个大型国企,在我们已经保供保复产保完工的供应下,基本完成了施工和收到了业主单位的付款,但仍无理拖欠支付给我们,毫无一个国企央企应有的诚信和社会责任!相信被告也会采用各种诉讼手段拖延时间,所以我公司也请贵院尽快对本案作出裁判,体现司法公正和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是中标“潮汕环线高速公路(含潮汕联络线)”项目钢筋1标供应商,被告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买方。第三人、被告及管理方广东潮汕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6月签订《潮汕环线高速公路(含潮汕联络线)项目材料采购钢筋1标合同协议书》,该标段工程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主线起点地为澄海区隆都镇)。此后第三人按照约定每月向项目工地供应钢筋和定期核算对账,现该标段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并无按月结量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2021年1月3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409470.7元。其后虽然多次由管理方组织买卖双方协商,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第三人为应对履行合同供应期间的保供和资金周转,向原告采购并保障材料供应,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第三人仍欠付货款4998878.78元。由于被告等施工单位一直拖欠货款,导致第三人无法支付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债权(包括应收账款和税率变化后的税差分担调差)全部转让给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安全并由双方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此后,原告参与了数次业主单位组织的协商会议,也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并由第三人书面通知被告。故原告依法享有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其追索权利。原告认为: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责任。原告作为依法享有债权的受让方,有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或赔偿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管理方、被告签订的《潮汕环线高速公路(含潮汕联络线)项目材料采购钢筋1标合同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三方与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除了约定第三方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外,还约定含与该债权相关的根据《潮汕环线高速公路(含潮汕联络线)项目材料采购钢筋1标合同协议书》可以主张的利息、违约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第一个焦点系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日的确定。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收到管理方付款后10天内向卖方付款,原告在2021年1月31日完成当月的结算确认之后,按约定10日之后作为被告付款日,故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从2021年2月10日作为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被告辩称未能收到管理方及时付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管理***付款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第三人没有对其催收债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此辩解不合常理,而且不论第三人、原告催收否,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故被告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另一个争论焦点即是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确定。原告主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约定含与该债权相关的根据《潮汕环线高速公路(含潮汕联络线)项目材料采购钢筋1标合同协议书》可以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3.5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管理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管理方除应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而《合同补充协议》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未重新约定,可以确认第三人已与被告约定拖延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原告同时还主张按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计算,但条例主要是适用对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违约金等未作约定的,故原告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原告同时还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此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付还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09470.70元以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9元由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09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