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2082号
原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62008079。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9号院1号楼4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光、周冰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回族,1987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人民币7917.12元及滞纳金人民币8669.25元(滞纳金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未来湖滨花园”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另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年第一个月的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日缴纳滞纳金。被告系原告提供服务管理的“未来湖滨花园”园区20-1-501的业主,该户业主的房屋面积137.45平方米,现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用是有充足的理由的,原告依据的物业合同实为无效合同,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恶意串通侵犯业主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诉请。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提交证据目录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开封市未来湖滨花园小区20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7.45平方米。2018年1月14日原告与上述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普通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6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缴纳当期的物业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上述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普通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6元,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合同约定物业费用按照年度交纳,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期物业费用到期前30天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开始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交纳物业费用至2018年1月22日后未再交纳物业费用,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用为791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亦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被告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未交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共计791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符合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以此拒付物业费用缺乏依据,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并确定上述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服务瑕疵,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中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对于其中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物业管理规定的方面,应当积极整改,努力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如是其管理的范围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于非其管理的范围应当向业主讲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考虑到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有需要改进的方面,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用为79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用共计517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2元,由被告**负担51元、原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伟
陪审员 刘合群
陪审员 邱予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耿枫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