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0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公安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嶙,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4月底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离职后单位通知其到岗工作,被告拒不到岗,单位又通知再不到岗就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被告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仍未到单位,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未再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单位已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其行为证明其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5月份自动解除,原告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需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让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让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不是自动离职,劳动关系不是从2014年5月份解除;3、仲裁委作出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定。
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5月份两份押运值班登记表,证明***于2014年4月29日被停岗,之后没有再上班,因为***是武装押运人员,考勤是比较严格的。停岗后,公司又多次通知***到岗,***拒不到岗。
被告***向本院提交工资单一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然是押运登记薄,但登记的都是请假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况且原告将被告停岗,没有通知到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仍然为被告支付工资1680元。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系新乡市保安服务公司职工,2013年11月到河南同盟保安服务公司上班。2014年4月29日,***因工作原因被单位停岗在备勤中队备勤,停岗期间,河南同盟保安服务公司没有给***发放工资。庭审中,河南同盟保安服务公司称***被停岗后,公司多次通知***到岗,***拒不到岗,系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已经解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2015年2月11日之前就没有接到单位的通知。并申请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补交自2014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基数为准;3、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转移社保关系手续;4、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1680元×4);5、支付经济赔偿金13440元(1680元×4×2);6、支付失业金16800元(1400元×12个月)。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6720元;三、被申请人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起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让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人劳仲案字(2015)14号裁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3、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让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表明同意仲裁委的裁决,对于仲裁委未支持的部分不再请求。
另查明,***2014年4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680元。新乡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1991年1月14日成立之日起一直在经营中,庭审中,***称新乡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收购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查明,2014年4月29日,***因工作原因被停岗在家,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份已解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仲裁时,也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也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关于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从2013年11月到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27日劳动合同解除,***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九个月。***月工资为168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360元(1680元×2)。关于原告请求无需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让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河南失业保险条例》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或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河南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元;
三、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起七日内,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让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鸿远
审 判 员  张丽慧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