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3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嶙、刘丽娟,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王永玉、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18480元;支付被停岗期间的工资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13年11月到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自2014年5月1日其无故被停岗备勤至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都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仅具有惩罚性质,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只要劳动关系尚存的情形下,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年内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就应按***应发工资计算支付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1680元×11月=18480元,***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未支持***停岗期间工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无故停岗备勤不是由于***的原因,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停岗工资1680元×20月=33600元。
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第二、请求停岗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工资33600元,一审主张的是32000元,超过诉请,不应支付工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主张的为停岗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支持停岗期间的生活费超出***诉请,应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支付停岗期间20个月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2014年4月底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后单位通知其到岗工作,***拒不到岗,单位又通知再不到岗就解除劳动关系,***仍未到单位,故自2014年5月份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之后并未为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请求停岗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企业下岗待业工人,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支付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依据生效判决,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生活费错误。
***辩称: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于2016年6月3日生效,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与***解除关系,一审法院支持***的生活费到2015年12月31日有依据。因***与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本身原因造成职工停岗单位应支付职工停岗工资,即便没有停岗工资单位也要支付职工生活费以保障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5年期间国家法定节日双倍工资报酬共5866.3元,周六、周日工资27731.6元;2、要求支付5年国家规定夏天高温补助每年三个月,5年共4500元;3、要求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20个月共32000元;4、要求支付5年期间国家规定职工带薪休假工资报酬2665元;5、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18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新乡市保安服务公司职工,2013年11月到河南同盟保安服务公司上班。2014年5月1日,***因工作原因被单位停岗在备勤中队备勤,停岗期间,河南同盟保安服务公司没有给***发放工资。庭审中,河南同盟保安服务公司称***被停岗后,公司多次通知***到岗,***拒不到岗,系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已经解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称2015年2月11日之前就没有接到单位的通知。2016年1月5日,***申请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支付5年期间国家法定节日双倍工资报酬共5866.3元,周六、周日工资27731.6元;2、要求支付5年国家规定夏天高温补助每年三个月,5年共4500元;3、要求支付被停岗期间的工资20个月共32000元;4、要求支付5年期间国家规定职工带薪休假工资报酬2665元;5、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18480元。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获劳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支付5年期间国家法定节日双倍工资报酬共5866.3元,周六、周日工资27731.6元;2、要求支付5年国家规定夏天高温补助每年三个月,5年共4500元;3、要求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20个月共32000元;4、要求支付5年期间国家规定职工带薪休假工资报酬2665元;5、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18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请求支付5年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5866.3元,周六、周日工资27731.6元,庭审中,***并未提供其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工作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要求支付5年国家规定夏天高温补助每年三个月,5年共4500元的请求,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从事的是押运司机工作,车辆配有空调,不符合高温补贴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被停岗期间20个月的工资,共计32000元。本院认为,***停岗后,并未为***提供劳动,***请求停岗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岗期间应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按照2014年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的75%计算,每月应为1200元,20个月应为24000元。关于***请求的要求支付五年期间国家规定的职工带薪休假的工资报酬2665元,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1848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称***的五项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1日被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停岗备勤,但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前四项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停岗期间20个月的生活费24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第二项请求为支持停岗期间生活费3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与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3年11月到河南同盟保安服务公司上班,至第二月发放工资时,***应当知道河南同盟保安服务公司未向其发放二倍工资,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直至2016年1月5日才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时效限制,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支持***停岗期间的生活费有无依据,确定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2014年5月1日,***因工作原因被单位停岗在备勤中队备勤,至2015年8月27日劳动关系解除,停岗期间,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给***发放工资。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因2014年5月1日停岗至2015年8月27日劳动关系解除共计16个月,故***停岗期间的生活费应为19200元(1200元/月×16个月=1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在停岗期间未向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上诉要求按照工资标准支付停岗期间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岗期间的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在一审主张停岗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支持停岗期间生活费并未超诉讼请求判决。
综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岗期间生活费192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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