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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印官、***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11民初1921号
原告:闫印官,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牛聪颖,女,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地址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
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印官、牛聪颖诉被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印官、***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印官、牛聪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印官、牛聪颖承担。
审判员:*九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