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4民初1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公安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称因病住院,但其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提供相应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蒋希强属于旷工行为。基于被告***旷工事实的存在,其请求原告支付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被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依据,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7029.8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74.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希强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因患××住院6个月,期间电话、口头,亲自来获嘉将住院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医院的住院证等相关手续交由原告履行请假手续,队长准许被告住院休息。出院后,被告又上了6个月的班后,脚踝又发生骨折,有医院诊断证明,有其被告岳母请假的证人证言和录音材料,诊断证明要求被告卧床休息6个月。被告上班后要求原告给其补发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不予支付,为此发生争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有法律依据。2、由于原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在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应支付双倍的工资;4、我方请求法院向原告公司就返还被告押金1000元以及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提出司法建议。
反诉原告蒋希强诉称:在仲裁委裁决书送达15日内没有起诉,现在反诉,因反诉被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1、要求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7029.8元;2、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574.5元;3、要求支付双倍工资;4、请求法院就反诉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及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提出司法建议。
反诉被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不是法院应审理的范围。劳动仲裁不存在反诉的情形,收取押金方不是反诉被告,其所谓的司法建议,不是当事人主张的范畴。
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同盟公司押运[2015]018号文件一份、2、公司押运队员持枪考试题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关于蒋希强岗位规定以及被告没有请假的规章制度,被告蒋希强知道该规章制度。3、2017年7月31日仲裁申请书和住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请假的情况,结合其他报告书及诊断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请假,应属旷工.4、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的工作证、工作服,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从2015年10月10日起到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磁共振报告单1份、CT影像诊断报告1份,证明被告患有××症;4、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被告患有右足第5跖骨骨折;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患有右足第5跖骨骨折;6、新乡市保安服务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保证金1000元;7、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10月、2017年2月、2017年7月,***岳母向原告请假,原告准允被告请假,请假合法有效;8、工资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工资为2065元;9、证人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请假的事实。
反诉原告蒋希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反诉被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蒋希强质证称:对仲裁申请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2015]018号押运文件有异议,原告在仲裁时提供有这样的文件,与现在提交的文件不一样,质证意见同仲裁质证意见一样,补充意见:如果按照原告庭审提交的文件规定,被告六个月不上班,也没有请假的情况下那是要除名的,但事实是,被告上了班,也没有被除名,证明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与仲裁时的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相互印证。对考试卷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所考试内容不涉及劳动法的规定又不涉及原告出示押运文件的相关规定。对裁决书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同仲裁委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1、如果被告的病假工资予以准许的话,按劳动部规定,病假工资是80%;2、如果被告所谓的反诉成立的话,也超出了仲裁时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即河南同盟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大队文件系原告内部文件,规定了请假、迟到、旷工等制度,应属于单位规章制度范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制定,也未证明已经向被告公示,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即试卷仅显示自觉履行请假制度内容,未显示具体的请假程序、规定等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知悉请假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4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真实,可信,应予认定;证据2、3、4、5、6、8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应予认定;证据7即录音证据,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未提异议,结合证据9证人证言,反映了被告彭某岳母到原告公司请假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被告蒋希强到新乡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2016年2月转到原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社会保险由原告公司缴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因患××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被告岳母向原告公司押运大队大队长请假,2016年4月上班。2017年2月被告因双髋积液需休息,由被告的岳母彭某向原告公司押运大队大队长请假。2017年7月,被告经检查被诊断为右足第五趾骨折,由被告岳母再次向原告公司押运大队大队长请假。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后的工资,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1757.45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病假工资为由向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2478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8585元,4、支付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95元,5、返还押金1000元。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一、***可以与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蒋希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蒋希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7574.5元、病假期工资7029.8元;三、驳回蒋希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因病住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提供相应住院病历等材料,属于旷工行为;被告认为已向原告请假。双方对此争议较大。被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录音材料、证人彭某的证言,录音材料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未否认被告岳母彭某向其请假的事实,证人彭某作为事件亲历者,证言真实可信,再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本院对被告患病住院并由亲属向单位请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因病住院,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按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1757.45元计算,从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告病假工资为7029.8元(1757.45元/月×4个月=7029.8元),原告应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判令无需支付病假工资702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病假工资属于工资即劳动报酬的范畴。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即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公司,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17574.5元(1757.45元/月×10个月=17574.5元),对原告要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7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因双倍工资属于对企业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应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自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被告直至2017年7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本院就返还押金、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提出司法建议,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蒋希强支付病假工资7029.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蒋希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7574.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同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承担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晓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吕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