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104民初5768号
原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郸城县规划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宏达公司起诉状载明被告名称为“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实,原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的管理职能已划归郸城县城市管理局,相应的权利义务亦由郸城县城市管理局承担。故原告以“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为被告进行起诉,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白卡娟
书记员 曹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