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8民初480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开大道第二十二大街以东,第二十五大街以西,南三环以南。
负责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长青路**。
负责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5月12日11时30分左右,***驾驶五征牌三轮吸污车在沪陕高速1094公里+300米唐河服务区进行吸污作业时,在南区向北区***出口发生因罐车污水重心发生偏移导致车辆侧翻,***(乘客)甩出车外被五征牌三轮吸污汽车压伤,造成***、***受伤。经查询,原告驾驶的吸污三轮车系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向高速服务区提供的车辆,被告提供的是普通三轮罐车,与国家规定吸污车的标准不符,造成事故发生,驾驶人、乘坐人受伤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及其家人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的同时,精神上也承受着极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共计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我公司提供的罐式三轮吸污车系质量合格产品,并经验收已交付使用。原告诉称涉案车辆为普通三轮罐车,与国家规定吸污车标准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具有吸污功能的罐车通称吸污车,本案中我公司提供的吸污车即具有吸污功能的罐式三轮汽车,并非普通的三轮车,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汽车研发、生产、销售、运输及售后服务资质,其生产的车架号为L5Z1Z25C3L1201192号五征牌罐式三轮汽车,有出厂合格证,系质量合格车辆,经销商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具有合法的汽车销售资质,有权销售涉案车辆。2019年12月30日,我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交投分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十台吸污车,其中唐河服务区配置一台,中标单价为23000元,总额为230000元。我公司据此向经销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十台五征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每台单价为21600元,总金额为2160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车辆交付的义务,交付车辆的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完全一致。2020年3月26日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唐河服务区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郑州宏达环卫设备交接清单”,载明涉案车辆已交付河南交投服务区有限公司唐河服务区,整车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同意接收,并在现场进行了培训,操作人员可熟练掌握涉案车辆各项功能操作。二、原告并非服务区工作人员且未经操作培训,其违规驾驶涉案车辆吸附含有泥沙的水,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原告的损害应系其违规驾驶、操作所致,与涉案车辆质量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我公司销售的涉案车辆系五征公司生产、泰安公司销售的质量合格的车辆,完全符合采购使用单位交投公司唐河服务区的质量要求,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自身过错所导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既不合理亦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车辆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涉案车辆是经国家工信部2018年第57号公告批准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许可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并且经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原告操作的涉案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二、我公司销售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将符合国家的五征牌三轮车销售给郑州市永安农机有限公司,郑州市永安农机公司又通过河南泰安汽车贸易公司将该车销售给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过程合理合法,且买卖标的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及其他财产损失与我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以上原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5月12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五征牌罐式三轮吸污汽车(无号牌)在沪××区××向北区***出口发生侧翻,乘坐人***甩出车外被五征牌三轮汽车压伤,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向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购买十台吸污车,中标单价为23000元,总额为230000元,其中唐河服务区配置一台。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十台五征公司生产的车辆,每台单价为21600元,总金额为216000元。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在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唐河服务区履行了车辆交付的义务,2020年3月26日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唐河服务区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郑州宏达环卫设备交接清单”,载明涉案车辆已交付河南交投服务区有限公司唐河服务区,整车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同意接收,并在现场进行了培训,操作人员可熟练掌握涉案车辆各项功能操作。
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征牌罐式三轮汽车车辆经整车厂检验合格,并有制造厂的合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驾驶的五征牌罐式三轮汽车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中,原告***驾驶涉案的五征牌罐式三轮汽车发生侧翻,致使***、***受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驾驶。另,涉案五征牌罐式三轮汽车具有制造厂的合格证,车辆经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唐河服务区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现场进行培训,操作人员掌握车辆各种功能操作。原告未提供涉案五征牌罐式三轮汽车质量存在瑕疵的有效证据,亦未提出鉴定。且庭审查明,原告***并非经过专业培训的驾驶员,系临时上岗。***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辅助缴费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河县支行,账号:62×××69)。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