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建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읒岛***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结构有限公司)与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0164号 原告:青岛***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第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034590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西路13-19号楼3-4-2(太阳岛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0436.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7日,分别与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铁塔,合同总金额510436.6元,原告交付了铁塔,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0436.6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的3月30日、4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角钢塔、钢管杆,总货款510436.4元,付款方式分别为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款货到后15日内付款;证据2、送货凭证3张,证明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已全部履行交货义务;证据3、发票1***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涉案发票,金额510436.4元;证据4、原告股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2020年6月27日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称帐已经对好了,进一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证据5、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结构有限公司,2018年变更为青岛***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的3月30日、4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角钢塔、钢管杆,总货款510436.4元,付款方式分别为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款货到后15日内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已全部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剩余160436.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43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60436.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43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0436.6元。 二、被告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60436.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124.5元,由被告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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