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逸养三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赤水逸养三生慢谷康养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1民初2330号
原告:贵州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办红军大道北路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DMDG072。
法定代表人:刘明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逸养三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12层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9424584J。
法定代表人:邓彬,总经理。
被告:赤水逸养三生慢谷康养管理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古镇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HFQYH1U。
法定代表人:邓彬。
原告贵州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坤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逸养三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逸养三生公司”)、被告赤水逸养三生慢谷康养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逸养三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坤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逸养三生公司、赤水逸养三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坤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逸养三生公司签订的《大同古镇文旅康养项目附属工程框架承包协议》;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逸养三生公司在赤水市大同镇开发文旅康养古镇项目,设立赤水逸养三生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2018年11月22日,四川逸养三生公司与原告签订《大同古镇文旅康养项目附属工程框架承包协议》,约定将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300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邓彬要求缴纳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一直不能启动项目,且当地政府已与被告解除了招商引资合同,双方的框架协议已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保证金。
被告四川逸养三生公司、赤水逸养三生公司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原告贵州坤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逸养三生公司签订《大同古镇文旅康养项目附属工程框架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逸养三生赤水大同文旅康养小镇;2、工程地点:赤水市大同镇;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1、合同总价约3000万元,以子项工程为结算单位,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以子项工程单项分段补充协议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乙方采取全包方式一次性包定甲方指定附属工程范围内的人工、材料、质量、工期、安全。工程项目由甲方议定,乙方报价甲方通过后乙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12月;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即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整给甲方账户。待乙方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7日内补交30万元保证金。乙方所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在施工队进场施工后的三个月内全额不计息退还乙方。两公司的代表人邓彬、陈中荣签字,四川逸养三生公司和贵州坤和建筑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22日,四川逸养三生公司向贵州坤和建筑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贵州坤和建筑公司保证金贰拾万元整”。
另查明,涉案工程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大同古镇文旅康养项目附属工程框架承包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大同古镇文旅康养项目附属工程框架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合同是否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四川逸养三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12月前通知原告开始施工作业,且工程已不能开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贵州坤和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关于逸养三生赤水市大同古镇文旅康养项目附属工程框架承包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退还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逸养三生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赤水逸养三生公司承担退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赤水逸养三生公司与本案的关系,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四川逸养三生公司、赤水逸养三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逸养三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大同古镇文旅康养项目附属工程框架承包协议》;
二、被告四川逸养三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四川逸养三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丛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