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321行初275号

原告***,女,1963年4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钟正伟,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局长。

出庭负责人邹青,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余富斌,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095002207。

法定代表人黄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胜男,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中办红军大道北路1号2楼(四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DMDC072。

法定代表人刘明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运和,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保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贵州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李运和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并通知第三人坤和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钟正伟,被告遵义市人保局出庭负责人邹青及委托代理人余富斌、王静,第三人坤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9)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遵义市人保局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9)5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遵义市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官渡镇人民政府在金宝村境内实施人居环境改造工程,对马合公路两侧50米内农房进行改造,工程由坤和公司承包,坤和公司又将工程包给侯显明,侯显明将房盖施工分包给李运和。原告丈夫熊必华受李运和的雇请负责砌砖、抹灰等工作。受雇期间,李运和的工人安排在田启发家吃午饭。李运和雇请的工人由坤和公司在赤水市人社局备案并购买了工伤保险。熊必华的工资由李运和支付。2018年5月,熊必华在等田启英家实施改造时,因临时缺砖无法施工,正好田启发家有红砖用于房屋改造,经田启发同意,李运和借用了红砖一批,承诺在改造工程收尾时安排工人免费为田启发建卫生间。6月12日,熊必华受李运和的指派到田启发家修建卫生间。6月14日下午15时许,熊必华在干活时不慎从房顶跌落到地面受伤,先后在官渡镇中心卫生院、合江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9年5月2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30日,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不认字(2019)5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遵府行复(2019)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遵义市人保局作出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遵义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遵义市人保局辩称:一、熊必华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五条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坤和公司2018年4月8日在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按项目参保的形式,为赤水市、仙鹤村人居环境改造(房屋)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于2018年4月12日按农民工用工形式为熊必华在该项目作了实名登记;但是熊必华实际上未与坤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施工中也是受自然人李运和安排和管理、工钱也是由李运和计发,李运和并不是坤和公司的管理人员,而是分包坤和公司工程项目业务的自然人,熊必华与坤和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说“他与坤和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无需由坤和公司指派”,所以不能让坤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熊必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应扩大解释为坤和公司的承包业务。坤和公司承包的项目存在非法分包给自然人李运和的情况,农户田启发家修建卫生间不属于坤和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而是田启发的自建行为。即使李运和修建承包工程时借用田启发家红砖,并承诺其还砖时一并把田启发家厕所未完工的部分建完,但李运和不是坤和公司员工、也不是坤和公司管理人员,更不能代表坤和公司,其与农户田启发之间的约定是私人行为不应扩大为坤和公司的承包业务。故熊必华在为农户田启发修建卫生间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不应由坤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9〕5000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适当。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熊必华是为田启发修建卫生间过程中受伤,修建卫生间不属于农村人居环境改造(房屋)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和施工承包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对作出复议决定程序没有提出异议和质疑,应当认为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程序。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坤和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9年5月向遵义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后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9年11月2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公司收到参与诉讼通知书签署日期为2020年5月7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应在接到遵义市人民政府决定之日起15日内起诉,现原告在时隔五个多月起诉,且无正当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不属于因工作受伤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我公司将工程包给侯显明,侯显明将房盖施工分包给李运和不是事实。候显明系我公司的员工,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与李运和签订的合同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代表我公司,根本不是我公司将工程包给候显明。我公司与李运和签订的房盖承包合同,并非是将工程分包,而是双方对泥工班组工资以计件方式进行计算的约定。2、原告诉称我公司为田启英进行房盖改造时向田启发借砖,承诺安排工人为其修建卫生间,李运和指派熊必华修建卫生间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虽向田启发借了大约500块砖,但两天后我公司砖运到后田启发拿走约800块砖,不存在借砖不还以修建卫生间来抵偿砖的情况。我公司以及李运和从未承诺要为田启发修建卫生间,更未安排熊必华为田启发家修卫生间。2018年6月10日中午12时40分,熊必华所在的李运和泥工班组完工后,泥工班组的工人已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未遗留任何需要收尾的工作,因熊必华是本地人,未继续与李运和到旺隆做工,李运和等人撤场至熊必华为田启发修建卫生间,中间已间隔四天,且李运和不在现场,不可能安排熊必华修建卫生间,可见熊必华是受田启发雇请为田启发修建卫生间,系为田启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与我公司承包的人居环境改造项目无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熊必华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遵义市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运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坤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赤水市官渡镇2018年金宝村、仙鹤村农村人居环境改造(房屋)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坤和公司承建。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及发包方确定范围(主要含:房盖、房盖提尖砖砌体、外墙抹灰、外墙漆、线条串架、仿古小青砖墙裙)。2018年4月3日,第三人坤和公司项目负责人候显明以候显明的名义与李运合签订《房盖承包合同》,将赤水市官渡镇2018年金宝村、仙鹤村农村人居环境改造(房屋)建设项目房盖施工承包给第三人李运和,承包内容包含砖砌体施工、檩字、格板安装、小青瓦安装、吊牙、望板、屋脊、瓦口安装刷漆等一切盖房所需工序,50米以内的材料转运由乙方(李运和)自行负责。第三人李运和承建上述工程时红砖不够,借用了田启发家用于修建厕所的红砖,并承诺还砖时一并将田启发尚未完工的厕所建完。2018年6月14日,第三人李运和指派其招用的工人熊必华等人为田启发修建厕所时,熊必华在修建厕所支模时摔伤。后熊必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

2019年5月23日,熊必华之妻***向被告遵义市人保局提出熊必华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被告遵义市人保局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30日,被告遵义市人保局作出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9)5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调查核实情况是:赤水市官渡镇金宝村、仙鹤村人居环境改造(房屋)建设项目(下称人居环境改造项目)由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贵州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坤和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含房盖、房盖提尖砖砌体、外墙抹灰、外墙漆、线条串架、仿古小青砖墙裙。坤和公司将此项目工程转包给侯显明,侯显明再将该项目的房盖施工分包给了自然人李运和,熊必华为李运和雇佣的工人,该项目房盖施工于2018年6月10日完工并清场撤退,金宝村田启发家新建卫生间不属于坤和公司承包的人居环境改造项目。认定结论是:2018年6月14日熊必华在为赤水市田启发家新建卫生间做工时发生意外事故,其事故伤害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2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9]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遵义市人保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9)5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28日向***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显示,该文书的签收人是***委托代理人钟正伟。2019年12月4日,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发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笔误,遂作出遵府行复补字[2019]249号《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于2019年12月9日送达***,亦由***委托代理人钟正伟签收。2020年1月16日,熊必华以李运和、坤和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李运和、坤和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8262.40元,后熊必华主动撤回该案起诉。2020年4月8日,熊必华之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遵义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但原告于2020年4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远秀

人民陪审员  蒲德茂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丽

书记员杨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