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4民初2292号
原告:河南浩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浩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浩翔公司)与被告河南元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元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河南浩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浩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河南浩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侯培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