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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2889号
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双,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走马岭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案件在审理中,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申请对其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大信鄂专审字[2018]第0001号审计报告。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14,583.24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的小型建筑企业,被告***系原告的股东之一,2000年8月至2011年9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入职后在原告处借款、报销、再借款等,累计借款几百万元。除已经冲销的或经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外,至今还有1,714,583.24元没有偿还。被告***2011年9月离开原告公司后,对借款偿还事宜采取不见面、不偿还、不理睬的态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我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债务,属于公司经营所用。公司利润我也没有分配过,利润也没有产生。票据上面也写明款项用于何处,并不是我个人单独使用。这么多年我在公司的时候一直没有告知是借款,也没有给我对过账,而在我离开公司后向我主张债务。这笔钱存在,但我没有用,不能够算在我头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系于2001年1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系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股东,亦是负责工程项目的经理。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借款、报销。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14583.24元并承担利息。
案件在审理中,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申请对其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大信鄂专审字[2018]第0001号审计报告,审计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排除(2016)鄂0112民初99号案件的500,000元和应计入工程成本等款项后,被告***应付款项为926,301.22元。
另查明,***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案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走马岭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73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走马岭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返还鄂A××号越野车,本案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
走马岭建筑公司还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及其妻子***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本案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后***、刘某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7年5月24日,***、刘某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走马岭建筑公司偿还欠款321,89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因该案的审理需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已中止审理。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股东,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与原告发生借支、费用报销、冲销借支等情形。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并无不妥,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大信鄂专审字[2018]第0001号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未偿还借款认定为926,301.22元。
被告***向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支单,未载明利息约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走马岭建筑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认定为4.35%,即本案利息以926,301.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26,30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向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926,301.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092元,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审计费由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