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2099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走马岭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走马岭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实际由***、***、***作为乙方参与履行”与事实不符。是***个人出资购买了改制企业。原审判决认定***出资购买改制资产,将借款作为验资款、股本金是错误的。***以实物出资111.1万元实际是虚假出资。原审判决认定走马岭建筑公司历次增资的股东会均不能证实***知晓违背事实。(二)***的虚假出资违背资本充实原则,应当补足出资111.1万元。走马岭建筑公司注册资本金从500万元增资到600万元的工商登记变更,增资程序经过验资,财产已经转移到走马岭建筑公司名下。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5月30日,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走马岭办事处《关于同意走马岭建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中载明“原则同意将走马岭建筑公司的整体产权及无形资产作价16.85万元转让给***四人。”2000年7月14日,***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签订《建筑工程公司资产出售合同书》。2000年12月5日,***、***、***及***四人作为股东签署《股东投资协议》。2000年12月6日,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武兴会[2000]第399号验资报告。***称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了走马岭建筑公司,与上述证据和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走马岭建筑公司认为***的出资111.1万元是虚假出资,其主张与公司设立时四名股东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武兴会[2000]第399号验资报告不符,***、走马岭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等均未在历次涉及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走马岭建筑公司称股东会决议是经***同意后由他人代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他人行使股东会表决权利。综上,走马岭建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辉献
审判员***
审判员*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