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小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如良。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走马岭建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朱如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星雄,被告(反诉原告)走马岭建工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小双、第三人朱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其整体产权及无形资产作价168,500元转让给了***、***、朱如良、陈焱民(别名陈焱明)四人。为接手改制企业继续经营,***出资150,000元,***、朱如良及陈焱民各出资100,000元,共计450,000元,除支付改制受让款168,500元,余281,500元作为新公司流动资金。2001年1月15日,***、***、朱如良、陈焱民四人申请设立了新公司即走马岭建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注册资本系以受让的原公司的相关资产作为出资。新公司持股比例分别按各人实际缴纳现金比例确定,依次为***33.34%、***22.22%、朱如良22.22%、陈焱民22.22%。公司设立后,股东会选举***为法定代表人,并由其一直掌管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其他股东并不直接参与经营,公司除了头两年向参与工作的股东发工资外,一直未向股东公开过账目,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进行任何分红。2015年8月,原告偶然得知自己在公司的股份只有6.06%,于是到工商部门进行核实,经查档案发现***伪造了股东会决议、虚拟增资财物,多次非法增持自己的股份比例至88.39%,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至6.06%。被告在虚拟增资降低其他股东股比情况下,于2012年3月30日受让了陈焱民下降后的5.56%全部股份,现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有三人即***、***、朱如良,持股比例分别为:88.39%、6.06%、5.56%。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自200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持有走马岭建工公司22.22%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答辩称,***没有参与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也没有出资购买改制时的股权,走马岭建工公司是***个人出资设立,***是在增资扩股时作为新股东进入公司,其没有实际出资,应补足出资否则不应享有股东权利。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反诉称,2000年7月,***与走马岭农场签订《建筑公司资产出售合同》,约定由***等购买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的国有资产,价款168,500元。同年7月,***向走马岭农场缴付了该款,取得了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的资产。2000年底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增资扩股,决定将注册资本从2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吸纳***为新股东,为此在2000年12月进行了增资扩股的验资。2000年12月6日,武汉兴业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就走马岭建工公司改制后第一次增资到500万元进行验资,验资的构成是走马岭建工公司原有账面资产和走马岭农场资产204万余元,但验资后该资产没有进入新公司。验资后***在改制后的走马岭建工公司股本金为实物出资111.1万元,占22.2%。以公司已经拥有的资产进行验资是不合法的,以他人资产进行验资后没有交付也是不合法的,验资后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资产。***的出资是虚假的,违背公司法规定,其应履行出资义务。现请求判令1、原告***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111.1万元;2、原告***承担反诉费。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反诉主体不适格,本诉是确认之诉,反诉是给付之诉,反诉系要求补足出资,若原告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则***也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反诉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并经过了工商部门登记。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朱如良针对本诉及反诉陈述,其同意***的意见,***初始出资了十万多,一直有股份在走马岭建工公司,对其他事情不清楚。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资料,证明公司系由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2001年1月15日工商注册,***在公司设立时持股22.22%;
2、注册资本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2001年8月,***伪造股东会决议,虚假出资100万元,违法变更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600万元,***持股比例增至44.44%,其他人持股比例则下降至18.52%;
3、注册资本及经营期限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2005年3月,***伪造股东决议,虚假出资1390万元,违法变更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2000万元,***持股比例增至82.83%,***持股比例则下降至6.06%;
4、股权转让导致持股比例变化变更资料,证明2012年4月,***受让了陈焱民下降后所持的5.56%股份,走马岭建工公司股东只剩三人,持股比例为***6.06%,***88.39%,朱如良5.56%;
5、经营期限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走马岭建工公司经营期限由2015年1月14日申请延期至2035年1月14日;
6、不同时期营业执照三份,证明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情况;
7、***原始出资凭证及收据2份,证明2000年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原告出资1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主管机关改制文件,证明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合法性,***取得走马岭建工公司资产的合法性;
2、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资产出售合同书,证明***与张庆林、任伟、陈焱民共4人取得原公司的资产,***与朱如良并非改制参与者;
3、收款收据,证明改制款项系***个人缴纳,因其他三人中途不愿参与,***不得不按照合同交款;
4、武汉兴业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武兴会(2000)399号报告书,证明2000年12月5日走马岭农场出具的证明已经是改制以后,不可能有国有资产进入改制后的企业,以公司已经拥有的资产进行验资也是不合格的,***没有提交任何资产进行验资,验资后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资产,***的验资出资属虚假,应依法补足;
5、武汉正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武正远验字2001第142号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走马岭建工公司已实际接收了***的出资,***实际出资350万元,占股比例应该为58.3%,***如出资111.1万元,也只占18.51%股权,而不是22.22%;
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武正远验字2001第142号验资报告中实物出资的资产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成为走马岭建工公司资产;
7、武汉兴业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武兴会验(2005)007号报告书,证明增资1400万元事项未完成,***出资没有到位;
8、信函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1月12日,走马岭建工公司作为权利人履行了催收义务,但***依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人朱如良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工商登记资料的信息不全面,不是完全客观,对相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中2000年8月3日、2001年8月3日的凭证是公司借款,不是出资,没有进入公司验资范围,2004年4月8日的不能确定是股东分红还是项目分红。第三人朱如良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与改制文件内容不符;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第三人朱如良都有参与改制;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款单位与出售单位不一致,无法证明公司注册资本是250万元;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验资报告也恰好证明***参与改制,实物出资111.1万元,占股份22.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验资报告所附购房协议和收据均为复印件,所附股东会决议、章程决议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均不一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并非***个人购得,是改制时就归公司的资产,只是在2004年才办证;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中有***出资的记录,但***作为出资人对于验资报告的出具不知情;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走马岭建工公司承认***缴纳10万元现金的事实,恰好证明***投资入股的事实,且以实物进行注资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朱如良对被告(反诉原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于企业工商登记,该信息由被告(反诉原告)走马岭建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被告(反诉原告)走马岭建工公司应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其认为存在不全面不客观,应当提供反证,故本院对1-6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反诉原告)走马岭建工公司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4、6、8,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走马岭农场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人对企业改制出售所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7,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走马岭建工公司由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设立。2000年5月30日,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走马岭办事处作出《关于同意走马岭建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2000年7月14日,***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签订1份《建筑工程公司资产出售合同书》,主要内容:乙方***、张庆林、任伟、陈焱民;甲方将原建筑公司、开发公司的房产、设备、材料、汽车和企业的无形资产以及部分债权债务以有偿方式出售给乙方;房产、设备、车辆、材料账面值为1,295,566.87元,作价834,119.63元;原开发公司未售出的商品房屋账面值810,000元,折价600,000元;甲方以建筑公司的资质等无形资产折价由乙方安置职工共168,480元;甲方将原建筑公司、开发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债务合计4,495,960.6元,债权合计3,061,840.97元,差额1,434,119.69元;转让价格,用资产总额和未售商品房以及资质证件三项总额减去债权债务的差额为实际转让价格,即168,480元;原开发、建筑两公司的银行贷款、古田二路工程应收款、财政、土地、规划部门欠款由国有资产公司负责处理;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开始办理财产划割和交接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附件载明了资产清单。合同实际由***、***、朱如良及陈焱民作为乙方参与履行。2000年7月26日,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开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178,500元注册资本金。2000年8月3日,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向***出具1份《借据》,载明向***借款挂账100,000元。2000年8月8日,***、***、朱如良、陈焱民签署了1份《股东会纪要》,主要内容: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166.7万元占33.4%,***、朱如良、陈焱民各出资111.1万元,各占22.22%,***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监事。2000年12月4日,东西湖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走马岭建筑公司实行整体改制的批复》,其中规定“原则同意将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的整体产权及无形资产作价16.85万元转让给***等四人。”2000年12月5日,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武汉市古田二路硚口区经济发展区内长升街原材料等价值2,049,178元拨入建筑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同日,***、***、朱如良及陈焱民四人作为股东签署1份《股东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了推行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改制,经全体股东协商就走马岭建筑公司改制后投资达成协议。一、改制后新公司的注册资本拟为500万元。即针对评估建筑公司的资产净值中500万元做为注册资本,其中***出资额166.7万元,占注册资本33.34%,***、朱如良、陈焱民各出资111.1万元,各占注册资本22.22%。二、全体股东投资到位后,制定新公司章程,变更营业执照,公司即宣告成立。
2000年12月5日,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受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对该公司建筑原材料存货进行了资产评估,并作出武兴会评(2000)第05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建筑原材料评估价值2,049,178元。
2000年12月6日,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武兴会(2000)第399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0年12月6日已收到股东投入的实收资本总额500万元,其中:***以实物资产作价出资166.7万元,***、朱如良、陈焱民以实物资产作价共计333.3万元(各出资111.1万元)。该报告附件1载明了投入资本明细表。附件2载明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核内字(2000)第72号核准通知书批准,由***、***、朱如良、陈焱民共同出资组建;根据武兴会评(2000)第0385号和武兴会评(2000)第0550号评估报告书,第0385号已报武汉市东西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东国资(2000)62号文件确认,从所有者权益资金中划出300万元作为投入资本,另200万元建筑材料,经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将古田二路硚口区经济发展区内长升街原材料评估价值为2,049,178元拨入该建筑公司作为注册资本。
2001年1月4日,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登记股东包括***、***、朱如良和陈焱民。2001年1月15日,走马岭建工公司注册成立。2001年8月3日,走马岭建工公司向***出具1份借(收)据,载明向***收款10,000元股金款。2001年9月3日,走马岭建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工商登记为600万元,***持股比例增至44.44%,***、朱如良和陈焱民持股比例各降至18.52%。
2004年4月8日,走马岭建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股东分红挂账32,000元。2005年3月21日,走马岭建工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工商登记为2,000万元,***持股比例增至82.83%,***持股比例降至6.06%,朱如良和陈焱民持股比例各降至5.56%。2012年4月10日,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陈焱民所持5.56%股份转让于***,***持股88.39%,***持股6.06%,朱如良持股5.56%。2015年2月3日,走马岭建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营业期限,由200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2001年1月15日至2035年1月14日。***、朱如良对于2001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的所有股东会变更决议上其两人的签名均不认可,认为系***伪造。走马岭建工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以上股东会变更决议不是***本人签名,但系经过了***确认委托他人代签。
2015年9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走马岭建工公司、***提出反诉。双方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走马岭建工公司系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设立,改制过程中行政主管机关的批文、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会纪要、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股东朱如良的陈述,均能够与***的主张相印证,可以证实***自公司设立之初即已为走马岭建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2.22%。鉴于走马岭建工公司系改制而来,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核销后,由行政主管机关将其整体产权及无形资产作价16.85万元转让给了***、***等四人。借条可以证实***支付了款项,走马岭建工公司、***辩称系2001年的借款,但不能合理解释借款缘由及还款情况,***的主张与股东朱如良的陈述、股东分红情况以及四股东合作购买改制企业资产的事实能够相印证,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改制出让款。根据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转让给***、***等四股东后,作为了四股东对新设立的走马岭建工公司实物出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之初另有其他方式出资而并非实物出资,由此其否认***的实物出资与事实不符。因此,走马岭建工公司、***辩称***没有参与改制,并非初始股东以及没有出资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走马岭建工公司自2001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分数次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将公司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延至2035年1月14日。审理中,***、朱如良均否认历次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表示两人均未出席签名。走马岭建工公司虽辩称股东会决议均系经过***同意后由他人代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走马岭建工公司的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此可以认定历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均未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作出决议。走马岭建工公司由***、***等四股东设立,公司设立时***持有22.22%股权,在***没有对其股权依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了合法增资,否则***的股权比例不应降低。但走马岭建工公司历次增资的股东会均不能证实***知晓,其作出的决议依公司章程也均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在走马岭建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知晓并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对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的持股比例。综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走马岭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自200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期间持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22%的股份;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0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22,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