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7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庆义,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如良,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走马岭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庆义,原审第三人朱如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岭建筑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双、张庆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诉讼。朱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走马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确认张庆义持有马岭建筑公司股份的比例为18.52%,由张庆义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111.1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营走马岭公司)改制转让资产时,是***一人筹钱交款。张庆义对改制过程完全不知情,没有参与出资。该公司向张庆义出具借据,明确是借款关系,不是出资款,原判决将借款作为出资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了走马岭建筑公司和***提供的8组证据,但在判决结果中又全面否定,自相矛盾。国营走马岭公司改制时,注册资本金是250万元,***出资购买了改制资产,改制资产应全部归***个人所有,而非张庆义等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改制资产属张庆义等人共同所有。张庆义以验资后没有进入走马岭建筑公司的实物出资111.1万元,实际上没有任何出资,同时也说明张庆义是增资时成为股东的。张庆义对2001年9月3日以后所有工商变更登记的签名予以否定,与事实不符。走马岭建筑公司注册资本金从500万元增资到600万元的工商登记变更是张庆义本人签名。第三人朱如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与张庆义陈述一致,正是其利益的表现。张庆义从2001年进入走马岭建筑公司到2011年底离开,对公司重大事项均知晓或参与其中,原判决认为不能证实张庆义知晓走马岭建筑公司历次股东会,与事实不符。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庆义没有实际出资,其所谓出资款没有进行验资程序,走马岭农场以实物验资后,资产未进入走马岭建筑公司。张庆义违背资产充实原则,应补足出资。2001年9月走马岭建筑公司注册资本金从5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增资经过验资,财产已经转移到走马岭建筑公司名下,不论张庆义是否在股权变更文件上签字,该变更都应该确认。
***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走马岭建筑公司一致。
张庆义辩称,走马岭建筑公司和***主张该公司从25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的事实是虚构的,该公司从设立之初注册资本就是500万元。国营走马岭公司改制前注册资本就已经为500万元了。走马岭建筑公司从50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均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改制之初,张庆义支付了10万元,用来购买改制企业资产。张庆义请求驳回上诉。
张庆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庆义自200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持有走马岭建筑公司22.22%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走马岭建筑公司与***承担。
走马岭建筑公司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张庆义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111.1万元;2.张庆义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走马岭建筑公司由国营走马岭公司改制设立。2000年5月30日,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走马岭办事处作出《关于同意走马岭建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2000年7月14日,***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签订1份《建筑工程公司资产出售合同书》,主要内容:乙方***、张庆林、任伟、陈焱民;甲方将原建筑公司、开发公司的房产、设备、材料、汽车和企业的无形资产以及部分债权债务以有偿方式出售给乙方;房产、设备、车辆、材料账面值为1,295,566.87元,作价834,119.63元;原开发公司未售出的商品房屋账面值810,000元,折价600,000元;甲方以建筑公司的资质等无形资产折价由乙方安置职工共168,480元;甲方将原建筑公司、开发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债务合计4,495,960.6元,债权合计3,061,840.97元,差额1,434,119.69元;转让价格,用资产总额和未售商品房以及资质证件三项总额减去债权债务的差额为实际转让价格,即168,480元;原开发、建筑两公司的银行贷款、古田二路工程应收款、财政、土地、规划部门欠款由国有资产公司负责处理;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开始办理财产划割和交接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附件载明了资产清单。合同实际由***、张庆义、朱如良及陈焱民作为乙方参与履行。2000年7月26日,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开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178,500元注册资本金。2000年8月3日,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向张庆义出具1份《借据》,载明向张庆义借款挂账100,000元。2000年8月8日,***、张庆义、朱如良、陈焱民签署了1份《股东会纪要》,主要内容: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166.7万元占33.4%,张庆义、朱如良、陈焱民各出资111.1万元,各占22.22%,***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庆义为公司监事。2000年12月4日,东西湖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走马岭建筑公司实行整体改制的批复》,其中规定“原则同意将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的整体产权及无形资产作价16.85万元转让给***等四人。”2000年12月5日,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武汉市古田二路硚口区经济发展区内长升街原材料等价值2,049,178元拨入建筑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同日,***、张庆义、朱如良及陈焱民四人作为股东签署1份《股东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了推行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改制,经全体股东协商就走马岭建筑公司改制后投资达成协议。一、改制后新公司的注册资本拟为500万元。即针对评估建筑公司的资产净值中500万元做为注册资本,其中***出资额166.7万元,占注册资本33.34%,张庆义、朱如良、陈焱民各出资111.1万元,各占注册资本22.22%。二、全体股东投资到位后,制定新公司章程,变更营业执照,公司即宣告成立。
2000年12月5日,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受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对该公司建筑原材料存货进行了资产评估,并作出武兴会评[2000]第05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建筑原材料评估价值2,049,178元。
2000年12月6日,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武兴会[2000]第399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0年12月6日已收到股东投入的实收资本总额500万元,其中:***以实物资产作价出资166.7万元,张庆义、朱如良、陈焱民以实物资产作价共计333.3万元(各出资111.1万元)。该报告附件1载明了投入资本明细表。附件2载明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核内字(2000)第72号核准通知书批准,由***、张庆义、朱如良、陈焱民共同出资组建;根据武兴会评[2000]第0385号和武兴会评[2000]第0550号评估报告书,第0385号已报武汉市东西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东国资[2000]62号文件确认,从所有者权益资金中划出300万元作为投入资本,另200万元建筑材料,经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将古田二路硚口区经济发展区内长升街原材料评估价值为2,049,178元拨入该建筑公司作为注册资本。
2001年1月4日,走马岭建筑公司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登记股东包括***、张庆义、朱如良和陈焱民。2001年1月15日,走马岭建筑公司注册成立。2001年8月3日,走马岭建筑公司向张庆义出具1份借(收)据,载明向张庆义收款10,000元股金款。2001年9月3日,走马岭建筑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工商登记为600万元,***持股比例增至44.44%,张庆义、朱如良和陈焱民持股比例各降至18.52%。
2004年4月8日,走马岭建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庆义股东分红挂账32,000元。2005年3月21日,走马岭建筑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工商登记为2,000万元,***持股比例增至82.83%,张庆义持股比例降至6.06%,朱如良和陈焱民持股比例各降至5.56%。2012年4月10日,走马岭建筑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陈焱民所持5.56%股份转让于***,***持股88.39%,张庆义持股6.06%,朱如良持股5.56%。2015年2月3日,走马岭建筑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营业期限,由200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2001年1月15日至2035年1月14日。张庆义、朱如良对于2001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走马岭建筑公司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的所有股东会变更决议上其两人的签名均不认可,认为系***伪造。走马岭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以上股东会变更决议不是张庆义本人签名,但系经过了张庆义确认委托他人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走马岭建筑公司系国营走马岭公司改制而设立,改制过程中行政主管机关的批文、走马岭建筑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会纪要、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股东朱如良的陈述,均能够与张庆义的主张相印证,可以证实张庆义自公司设立之初即已为走马岭建筑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2.22%。鉴于走马岭建筑公司系改制而来,国营走马岭公司的债权债务核销后,由行政主管机关将其整体产权及无形资产作价16.85万元转让给了***、张庆义等四人。借条可以证实张庆义支付了款项,走马岭建筑公司、***辩称系2001年的借款,但不能合理解释借款缘由及还款情况,张庆义的主张与股东朱如良的陈述、股东分红情况以及四股东合作购买改制企业资产的事实能够相印证,该款项应认定为张庆义支付的改制出让款。根据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国营走马岭公司资产转让给张庆义、***等四股东后,作为了四股东对新设立的走马岭建筑公司实物出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走马岭建筑公司设立之初另有其他方式出资而并非实物出资,由此其否认张庆义的实物出资与事实不符。因此,走马岭建筑公司、***辩称张庆义没有参与改制,并非初始股东以及没有出资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走马岭建筑公司自2001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分数次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将公司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延至2035年1月14日。审理中,张庆义、朱如良均否认历次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表示两人均未出席签名。走马岭建筑公司虽辩称股东会决议均系经过张庆义同意后由他人代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走马岭建筑公司的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此可以认定历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均未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作出决议。走马岭建筑公司由***、张庆义等四股东设立,公司设立时张庆义持有22.22%股权,在张庆义没有对其股权依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走马岭建筑公司进行了合法增资,否则张庆义的股权比例不应降低。但走马岭建筑公司历次增资的股东会均不能证实张庆义知晓,其作出的决议依公司章程也均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在走马岭建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庆义知晓并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对走马岭建筑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张庆义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张庆义的持股比例。综上,张庆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走马岭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庆义自200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期间持有走马岭建筑公司22.22%的股份;二、驳回走马岭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0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22,200元,由走马岭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走马岭建筑公司与***提交一份走马岭农场党委会议纪要,拟证明会议决定将走马岭“建筑公司整体给***”;提交国营走马岭公司1990年8月领取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改制前注册资金为250万元。张庆义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凭会议纪要中的一句话不足以证明改制资产只出售给了***一人。张庆义认为国营走马岭公司营业执照的领取时间为1990年,不能证明此后该公司的资本变化。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张庆义在走马岭建筑公司所占股权份额以及其是否应当补足出资,上述有关国营走马岭公司注册资本及资产出售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走马岭建筑公司与***主张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50万元,因与该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资料不符,且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股东投资协议》约定,走马岭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为国营走马岭公司的资产净值中的500万元,由固定资产及存货组成。武兴会[2000]第399号验资报告显示,实际出资情况根据实物资产评估作价,实物资产由固定资产及存货组成。走马岭建筑公司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张庆义出资额为111.1万元,参股比例为22.22%;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庆义在走马岭建筑公司设立时是否足额缴纳出资,以及走马岭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至2000万元是否合法。
关于张庆义在走马岭建筑公司设立时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四名股东在设立走马岭建筑公司时,订立《股东投资协议》,就出资方式、份额以及作价出资的实物达成一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武兴会[2000]第399号验资报告显示,***、张庆义等四人均以实物出资,走马岭建筑公司实收资本总额为500万元。该报告明确载明张庆义应出资额与出资额均为111.1万元。报告认定的实际出资情况与各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一致。因此,张庆义的出资经验资报告确认,符合《股东投资协议》及走马岭建筑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走马岭建筑公司及***没有证据否定该验资报告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提出张庆义未足额出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请求张庆义补足出资111.1万元出资,不予支持。
关于走马岭建筑公司增资是否合法。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同时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走马岭建筑公司及***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中张庆义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由于走马岭建筑公司及***不能举证证明张庆义放弃参加会议表决的权利,或委托他人行使权利,故该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走马岭建筑公司与***提出张庆义的持股比例降至18.52%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走马岭建筑公司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走马岭建筑公司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卢宇驰